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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黄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226号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西林县。被告黄某,男,1983年10月6日生,壮族,住西林县。被告梁某某,女,1983年5月8日生,壮族,住西林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借了人民币3万3千元,打算是要做水利工程周转资金,但是结果什么都不见做,并承诺于2016年11月8日之前全部还清。至今原告曾无数次追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3千元,并从借款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定的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民事起诉状壹份,证实原告诉被告的事实理由。3、借条复印件壹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证,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4、户籍证明复印件壹份,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黄某、梁某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梁某某因急需用钱,要做水利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3千元,约定2016年11月8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由被告黄某写好借条内容后,被告黄某和梁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和盖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至今仍欠原告3万3千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3万3千元偿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3千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该借贷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只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由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9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梁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万3千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至偿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黄某、梁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