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明艳与上海沪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艳,上海沪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219号原告:刘明艳,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沪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ZHOUXIAOFENG,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恩,男。原告刘明艳与被告上海沪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艳、被告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沪平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津贴50,393元;2.要求沪平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刘明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人于2012年2月20日进入沪平公司从事监控员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根据沪平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本人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其中70%为岗位工资,30%为各类津贴。沪平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明确了本人的岗位工资,即入职时每月1,850元,自2012年4月起每月为2,000元,自2013年4月起为每月2,200元,自2014年2月起每月为2,300元,自2014年5月起每月为2,565元,自2015年4月起每月为2,850元。双方劳动合同未明确本人另外的30%各类津贴,导致本人在职期间领取的只是70%岗位工资,而从未领到30%的各类津贴,故沪平公司应按本人在职期间已得70%的工资计算,补付本人30%的各类津贴,具体计算方法为在职期间实得工资总额÷70%×30%。本人多次与沪平公司就此进行调解未成,还为此到处奔走,沪平公司应为此赔偿本人精神损失。沪平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明艳的诉请。刘明艳于2012年2月20日进入本公司保安部担任保安员,于2016年4月6日辞职。本公司与刘明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刘明艳每月工资标准,且明确该工资标准包括了岗位工资和各类津贴,本公司亦按约足额发放了刘明艳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未发放30%各类津贴的情况。刘明艳现要求补发津贴,赔偿精神损失,无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刘明艳进入沪平公司从事监控员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一)点内容均为:“甲方(指沪平公司)根据乙方(指刘明艳)所任岗位,确定乙方的月岗位核定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税前(第二份合同为2,565元人民币税前)该标准数额内含各类补贴和津贴,不包括奖金。”沪平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二章“工资管理”第2.1条“工资构成”内容为:“员工的工资(税前)由两部分构成,70%部分为岗位工资,30%部分为各类津贴。”第2.2条“工资计算和支付”的相关内容为:“(1)员工工资的计算自上月的23日至本月22日为一个整月的周期,将按每月的计薪日及员工的出勤情况核算工资。……(2)员工工资将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发放;”刘明艳入职时每月工资为1,850元,自2012年4月起调整为2,000元,自2013年4月起调整为2,200元,自2014年2月起调整为2,300元,自2014年5月起调整为2,565元,自2015年4月起调整为2,850元。沪平公司于次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明艳上月23日至当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4月6日,刘明艳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4日止,工资结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8月22日,刘明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平公司支付30%津贴5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1号仲裁裁决,对刘明艳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刘明艳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刘明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明艳每月工资“含各类补贴和津贴”,而沪平公司《员工手册》则进一步将该工资细分为“70%部分为岗位工资,30%部分为各类津贴”,并无不当。刘明艳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是《员工手册》载明的占工资总额70%的岗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明艳要求沪平公司补发30%津贴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