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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言青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言青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言青,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沅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5日假释。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言青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瀚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建国、人民陪审员彭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法庭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代某抓获,据代某交代,其吸食冰毒是与其男友即被告人周言青及一名叫张某的男子一起吸食的,且被告人周言青和张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越野车正在泸溪县计生局附近公路边等她。白沙派出所民警得知该情况后,立即赶至县计生局附近巡逻盘查,在星城网络会所下面公路边发现被告人周言青驾驶的红色本田越野车后,民警将警车停至被告人周言青驾驶的车辆的左侧并下车盘查。当民警敲被告人周言青车窗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周言青突然发动车辆并倒车,撞到停在其后方的白色别克越野车上。看到被告人周言青发动车辆后,警车驾驶员驾驶警车挡住其前方去路,被告人周言青见状依然加速向前撞开警车后逃走,将警车和停在其前方的比亚迪牌轿车撞坏。2017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周言青在沅陵县汇鑫宾馆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言青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言青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言青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2时许,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代某抓获。据代某交代,其吸食冰毒是与其男友即被告人周言青及一名叫张某的男子一起吸食的,且被告人周言青和张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越野车正在泸溪县计生局附近公路边等她。白沙派出所民警得知情况后,立即赶至县计生局附近巡逻盘查,在星城网络会所下面公路边发现被告人周言青驾驶的红色本田越野车后,民警将警车停至被告人周言青驾驶的车辆的左侧并下车盘查。当民警敲被告人周言青的车窗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周言青突然发动车辆并倒车,撞到停在其车辆后方的白色别克越野车的车头前侧。警车驾驶员看到被告人周言青发动车辆后,驾驶警车挡住其前方去路,被告人周言青见状依然加速向前撞开警车后逃走,将警车和停在其前方的比亚迪牌轿车撞坏。2017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言青在沅陵县汇鑫宾馆被抓获归案。另查明,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警车被损毁零部件的价值为3233元、比亚迪速锐汽车被损毁零部件的价值为3600元、广汽本田汽车被损毁零部件的价值为3570元、别克小汽车被损毁零部件的价值为1900元,合计12300元;被告人周言青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言青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期间,因改造积极,经监狱建议,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衢刑执字第85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原判刑期实际已执行二年十一个月,未执行刑期为二年七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泸公(刑)扣字〔2107〕000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泸溪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从被告人周言青手中扣押其作案时驾驶的红色本田越野车一辆,并于同日将该车发还给周某。2、沅陵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言青驾驶的车系其从沅陵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沅陵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为龚某。其车的所有人为周某,周某将该车委托沅陵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出租。3、泸公(刑)调证字〔2017〕18、19、2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了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共计13895元;4、(2013)金永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564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言青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周言青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期间,因改造积极,经监狱建议,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5、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8日,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将吸毒人员代某抓获。代某当时交代,其与其男友周言青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周言青正在其家附近等她。民警立即赶往代某家附近巡逻盘查,在白沙星城网络会所附近发现周言青驾驶的红色本田越野车后,立即下车将周言青驾驶的越野车围住,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周言青发现民警后,发动车辆并倒车,将停放在其后方的白色别克越野车撞开,民警见状将警车向右开,将其车辆行驶路线挡住,周言青仍驾车加速朝前方行驶,撞到警车右车头和前车车尾,从中间冲过,往沅陵方向逃跑。2017年1月9日凌晨4时许,周言青在沅陵县汇鑫宾馆被抓获。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言青出生于1990年4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7、泸公(白)决字〔2017〕第0006、0007、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代某、张某、被告人周言青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9日分别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泸公(白)公检〔2017〕0003、000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月9日,经现场检测,代某、被告人周言青的尿液均呈阳性。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言青冲撞警车时所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人周言青从龚某经营的车行租借的。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言青拒绝接受公安民警检查,驾驶红色本田越野车冲撞警车后逃走的事实。1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周言青吸毒后在被公安民警喊话要求下车接受检查时,拒绝下车接受检查,驾车冲撞警车,并将停在其车前面和后面的车撞坏的事实。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周言青吸毒后在被公安民警喊话下车接受检查时,因其是假释人员,害怕被再次抓进监狱,拒绝下车接受检查,驾车撞坏警车,以及被告人周言青停靠车辆时的前后两辆车的情况。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言青在被公安民警喊话要求下车接受检查时,拒绝下车接受检查,驾车撞坏警车,以及被告人周言青停靠车辆时的前后两辆车的情况。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周言青驾车撞坏警车及一辆比亚迪G6小轿车的事实。1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言青驾车撞坏警车及一辆别克昂卡拉越野车、一辆比亚迪小轿车的事实。16、被告人周言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言青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需要其下车接受检查,但其因为吸毒害怕被处罚,于是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强行冲关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在强行冲关的过程中撞坏了一辆警车及二辆民用车的事实。17、泸价认定[2017]24号《关于被损东风帅客等汽车零部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东风牌帅客小型客车,损毁零部件价值为3233元;比亚迪速锐汽车,损毁零部件价值为3600元。广汽本田汽车,损毁零部件价值为3570元;别克小汽车,损毁零部件价值为1900元,合计12300元。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言青在白沙星城网络会所外驾车撞坏警车及两辆民用车的现场情况,以及被撞汽车的损毁情况。1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周言青驾车逃跑路线情况。以上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言青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言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言青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执字第8564号对罪犯周言青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周言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瀚冰审 判 员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彭翠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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