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晓兰与永福、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兰,永福,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438号原告闫晓兰,女,1953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通辽市。被告永福,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梅(系永福妻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闫晓兰诉被告永福、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兰,被告永福、海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兰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永福通过我妹妹闫玉英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我将钱就交给我妹妹,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当时被告永福给我妹妹出具手续,我妹妹将手续转交给给我。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形成了12000.00元,在2015年1月8日被告将12000.00元重新作为本金,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5年12月8日偿还,形成了14640.00元,借款期限是11个月。但是到期后被告又未能给付,2016年3月31日,从2015年12月8日我们计算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1月8日后,重新出具了18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1月8日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永福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18000.00元X0.005元X1个月零20天(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8150.00元。被告永福辩称,2014年3月8日,我确实从原告妹妹闫玉英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原告陈述的18000.00元形成的过程属实,但是到期后我未能给付,在2016年3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8000.00元的借条一枚。被告海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确实在2014年3月8日从原告妹妹闫玉英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永福在2016年3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80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福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3月8日从原告闫晓兰妹妹闫玉英处从借款10000.00元(原告钱),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被告永福到期后未能给付,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永福重新给原告闫晓兰出���了一枚18000.0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2017年1月8日偿还。逾期后原告闫晓兰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福、海梅共同给付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18000.00元X0.005元X1个月零20天(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8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闫晓兰提交的被告永福签字捺印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永福、海梅系夫妻,应积极共同偿还该借款,借款利息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0.02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福、海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闫晓兰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永福、海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闫晓兰借款利息77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38个月零15天(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23日)】。以上两项合计1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0元,由被告永福、海梅共同承担121.00,由原告闫晓兰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慧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