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智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奇蕾”牌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非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两车行驶至星光中路101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陈智驾驶车辆从机动车道向右变道后车头进入非机动车道并停下,后又驾车起步继续往前行驶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被告人陈智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智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智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及违法记录查询,保险单复印件,扣留车辆凭证,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车辆信息,报警记录查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良、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智的供述,(成)公(交)鉴(病)字[2016]021004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成)公(交)鉴(醇)字[2016]0110435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智系初犯,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卓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