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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友明��被告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明,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002号原告金友明,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姚欣,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负责人毛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钢。原告金友明与被告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信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主文前简称“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欣、人保信州支公司、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友明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沪GUXX**小型轿车与被告姚欣驾驶的皖B2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B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车辆���理费3,7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欣未具答辩。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庭后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车辆的商业险损失不要求其承担,故商业险责任应该由本案被保险人、实际侵权人姚欣承担。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修理经过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B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欣赔偿。本案中,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欣���要求其承担本案商业险责任,即使涉案承诺书的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亦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可另案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3,700元,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7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姚欣、人保信州支公司、国元芜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姚欣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友明2,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友明1,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友明已预交),由被告姚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