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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覃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29日假释;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项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梦林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和朋友陈某在石门县城老火车站“九记虾卤”吃完宵夜喝完酒后,闲逛至石门县城站东路“八戒”餐馆门口,覃某某见的士湘JY61**车主盛某某是陈某的朋友,遂要求开车,陈某坐副驾驶室,盛某某坐后座。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该的士车在石门县城澧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澧水一桥北岔路口,将车开上了路边花坛。被告人覃某某与陈某下车,挡住了颜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出路,颜某某按两声喇叭后,见覃某某、陈某没有让开,颜某某将车窗放下,恶语相向要覃某某让开,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覃某某即跑到颜某某驾驶室外,从车窗伸手殴打颜某某头部。搭乘颜某某车的王某某、芮某某便下车与被告人覃某某发生扭打,陈某见状,将芮某某拉开、并与芮某某发生扭打。经鉴定,芮某某不构成轻微伤,颜某某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构成轻伤(二极)。经检测,覃某某的血样酒精检测为27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证人芮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邓智军辩称,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自愿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和陈某在石门县城老火车站“九记虾卤”吃完宵夜喝完酒后,闲逛至石门县城站东路“八戒”餐馆门口,覃某某见的士湘JY61**车主盛某某是陈某的朋友,遂要求开车。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该的士车在石门县城澧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澧水一桥北岔路口,将车开上了路边花坛。被告人覃某某与陈某下车站在公路上,挡住了颜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出路,颜某某遂按喇叭,覃某某、陈某没有让开,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覃某某即跑到颜某某驾驶室外,从车窗伸手殴打颜某某头部。搭乘颜某某车的王某某、芮某某便下车与被告人覃某某发生扭打,陈某见状,将芮某某拉开、并与芮某某发生扭打。经鉴定,芮某某不构成轻微伤,颜某某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构成轻伤(二极)。经检测,覃某某的血样酒精检测为27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点钟的时候,她开车经过石门一桥桥头时,有两个中年男子站在马路中间,她就按喇叭要这两名男子让一下,其中一名男子就说不让,并将手伸进车窗,将她的头发扯住,用手打她的脸,她丈夫王某某看见后就准备拦这名男子,但是这名男子就打他她丈夫王某某,另外一个人就打芮某某。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点左右,他妻子颜某某开车带着他和女儿王雨虹、朋友芮某某从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石门一桥桥头右转弯时,看到左手边花台上有一辆的士,右边路边上有一辆小车,有两名男子在路中间,他老婆就按喇叭,要这两个人让一下,但是这两个人走到他们车辆的驾驶室位置,其中一人将手伸进驾驶室,朝颜某某身上抓,还抢方向盘,他就下车和对方理论,这名男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鼻子就开始流血,后来双方就开始扭打,后这名男子先后打颜某某和他,并将他打倒在地,车上的芮某某被另一名男子殴打。事后听朋友说,打他的叫覃某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他和覃某某喝酒后乘坐的士来到石门一桥北桥头,覃某某与一辆开私家车的人发生了肢体冲突。4、证人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他和王某某坐嫂子颜某某开的小车,当车开到石门一桥桥头分岔路口时,他和颜某某看见有两个人站在路中间,其中一个人扶着另一个人,被扶着的男子好像是喝了酒,颜某某见这两个人站在路中间不让,就按喇叭,这两个人仍不让,这两个人见颜某某一直鸣喇叭,其中的醉酒男子就对着他们耍狠,用手扯着颜某某的头发,王某某见状,就下车去拉那名醉酒男子,这名醉酒男子就把王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他见王某某被打,下车劝架,结果他的眼睛被另一个人打了一拳,接着这两个人又把颜某某和王某某按在地上打。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开的士经过一桥桥头,看见四个男人在打架,旁边还有一个女人和小女孩在哭,两个身材较胖的男子正在打一个满脸是血的男子,还有另一个较瘦的人也被两个较胖的人打倒在地,他就去劝那两个人,要这两个人不要打了,其中一个人就说自己是覃某某,这两个人有一股很大的酒味。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21时许,在八戒餐馆门前,陈某和覃某某遇到他,覃某某就说要开他的第的士车。覃某某开到石门县一桥桥头(北头)附近时车撞到了路边的花坛,陈某和覃某某就下车了,走到路中间时过来了一辆私家车,私家车过来时按了喇叭要陈某和覃某某让一下路,覃某某走过去站在私家车驾驶室外侧用手指着私家车车主与其发生争吵。私家车车主当时没有下车,是一名女性。他当时在叫人把的士移下花坛,当他转头时发现私家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满脸是血。7、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20时许,他当时经过石门县一桥北桥头,看到一辆的士开上了路边的花台,前面有一辆黑色小车堵在路口上,覃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在发生推攘。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他开着防爆车巡逻,在石门一桥北桥头看见有人打架,他就将打架的两边的人分开,不一会儿,步行街的防爆车也来了,他就让覃甲某将打人的两名男子带上防爆车。9、证人覃甲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防爆警察在石门县一桥北桥头巡逻时看见有人打架,就呼叫步行街的防爆车前往支援,他开车前往,到之后就看到覃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正坐在商贸城的防爆车上。10、血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覃某某酒精含量为272.1mg/100ml。11、王某某、颜某某、芮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各自的伤情情况。12、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为轻伤二级,颜某某为轻微伤,芮某某不构成轻微伤。13、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某有犯罪前科。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4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6、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覃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梦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