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纪贵与李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贵,李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40号原告:刘纪贵,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仓平,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频,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刘纪贵与被告李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被告李仓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贵诉称:被告出售小鸡苗及饲料给原告,原告将成品鸡出售给被告,现有38977元货款被告不肯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38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仓平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条子已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纪贵庭审中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单据原件三份,三张单据均没有注明年份,其中一张6240元条子注明“已算清”“未付”,另外一张8307元注明“已算清”,已算清是指账目算清实际没有付款;另外一张24430元,打了一个“叉”,打“叉”也只是对账目计算,根本不能表明被告已经付款,而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账目付完条子要撤走,现在并没撤走。被告李仓平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的款已经全部付清,只是没有撤回条子。金额为24430元的结算单上面已经注有叉号,按交易习惯应该视为交易完毕;另外两份结算单上面均已注明“已算清”。被告李仓平庭审中递交证据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皖0523民初1600号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货款已经审理过,原告对当初三份单据不同意鉴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刘纪贵署名的单据一组,证明虽然双方结清货款,但是没有撤回条据,证明双方不撤回条据属于正常交易习惯;证据四、原告刘纪贵署名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6日前双方所有货款均已经结清。原告刘纪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三张单据是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仓平向原告刘纪贵出售鸡苗及鸡饲料,原告刘纪贵将养好的成品鸡出售给被告李仓平,双方在2013-2015年期间持续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通过相互抵消货款及定期轧账等方式结算货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在该日之前的双方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其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李仓平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皖0523民初1600号判决,判令双方债务相互抵消基础上,刘纪贵另行给付李仓平19868元。其中对本案涉案三张单据,因所证明的事实无法查清,刘纪贵未提供单据原件,无法对单据形成日期予以鉴定,本院在判决中对该三张单据不予认定。现刘纪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仓平给付该三张单据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该三张单据形成日期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三张单据形成日期予以鉴定,但该鉴定中心认为条件不足,终止本次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涉案的三张单据上面有叉号、“已算清”字样,且本院的(2016)皖0523民初1600号判决业已对该三张单据作出不予认定,认为该三张单据证明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纪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刘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