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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孟庆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355号原告:孟庆伟,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庆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992.32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2万元,共计299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7时17时53分许,原告驾驶粤Pwv0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宁市××国道与X017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李小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萍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李小萍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李小萍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为李小萍垫付医疗费9992.32元,各项赔偿费用20000元,共垫付29992.32元。因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现发生事故,被告却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已替被告向伤者李小萍赔付。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赔偿款。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金额,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17时53分许,原告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宁市××国道与X017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李小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萍受伤及两车受损。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李小萍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李小萍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为李小萍垫付医疗费9992.32元,各项赔偿费用20000元,共垫付29992.32元。另查明,PWV009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孟庆伟,且该车2014年2月9日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伟与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2014年2月9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日,原告孟庆伟与李小萍达成协议的时间2014年9月14日。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已超过两年期间。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亦辩称原告孟庆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金额合计29992.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孟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