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白梦军与褚治国、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梦军,褚治国,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352号原告:白梦军,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褚治国,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胡玲,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白梦军与被告褚治国、被告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治国、被告胡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褚治国偿还原告白梦军借款9.3万元并支付利息11043.75元(按年利率9.5%计算,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止);2、被告胡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褚治国、被告胡玲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褚治国购买挖掘机从事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白梦军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8日,褚治国又以挖掘机要加油、维修等理由向白梦军借款1.3万元,并分别向白梦军出具了借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褚治国与胡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梦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褚治国、被告胡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白梦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借条二张,褚治国与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邀请函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褚治国、被告胡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白梦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梦军与褚治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日,褚治国以购买的挖掘机要加油、维修,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白梦军借款8万元,褚治国向白梦军提交了与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邀请函等文件,证明确实用于工程周转。白梦军将8万元现金交给褚治国,褚治国向白梦军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用期一个月,利息按农行同期利率的3倍给予支付。2015年10月8日,褚治国又向白梦军借款2万元,但白梦军仅有1.3万元现金,就将1.3万元现金借给褚治国,褚治国出具了借条,注明利息按银行利率的2倍给予支付。后褚治国一直未归还白梦军借款本金及利息,白梦军多次催要后,褚治国避而不见,现更是搬离了原住处,下落不明,白梦军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褚治国与胡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白梦军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治国向原告白梦国借款,原告白梦军先后向被告褚治国出借现金9.3万元,被告褚治国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白梦军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褚治国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白梦军要求被告褚治国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白梦军要求按年利率4.75%的二倍,即9.5%计算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梦军要求被告李华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白梦军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玲应承担的为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胡玲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褚治国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褚治国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白梦军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款属被告褚治国与被告胡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褚治国、被告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治国与被告胡玲共同偿还原告白梦军借款9.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5%计算,其中8万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3万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褚治国、被告胡玲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