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严红卫与解满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卫,解满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766号原告:严红卫,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满堂,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严红卫与被告解满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林,被告解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60%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一台微型旋耕犁,2015年3月14日,原告找被告让其犁地,被告同意,在犁地时,因地不平整,原告扶犁,在拐弯时原告被绊倒,致使旋耕犁将原告左腿绞断,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出院。2015年10月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原告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栾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胫、腓骨骨折未愈合,腓骨骨折折端错位,形成了畸形,仍需治疗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退回了鉴定”,原审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加之骨折未愈合,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部分的60%,共计29,168.49元,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伤情经治疗检查骨折已基本愈合,符合定残及评估条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伤残程度和取出钢板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和评估。解满堂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帮忙犁地,原告在扶犁过程中滑倒被微耕犁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严红卫找被告帮忙犁地,当时双方没有谈任何条件,完全是处于邻居关系才去的,被告从未获得任何效益,属无偿帮工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偿为原告帮忙犁地,原告私自扶犁被致伤,应有原告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二、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1、原判决不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原告一方,判决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被告承担责任,一是没有操作证,二是侵权,但《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都没有对微耕犁作出必须取得操作证的规定,认定被告侵权,也是站不住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此规定。三、一审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收据均存在瑕疵。一审全额支持原告医疗费错误,应予以纠正。1、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26,268.35元,已从新农合报销847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一审并没有扣除。2、栾川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收据和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存在着造假嫌疑,6170.75元不能作为医疗费依据。3、原审支持原告主张300天误工期限错误。针对原告骨伤未愈合,产生的误工期限。原告应提供造成未愈合的相关材料,是医院手术问题,还是原告出院后不遵照医嘱,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第二次伤害。如果是医院手术原因,误工期应有医院负责,若是自己原因造成二次伤害误工期限就应有其自己负责。原审在没有弄清事实,原因不明,证据不足情况下,支持被告主张误工期300天,明显错误。四、原告本次诉讼中,伤残鉴定后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支持。1、误工费,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误工,不应再支持误工费。2、护理费,××人在住院期间才有护理费,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3、后续治疗费,按法律规定,因该项目还未实际产生,评估不能作为证据,因此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判决书为经二审维持原判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提出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224号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1756号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次诉讼证据,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法律适用方面。1、被告提出《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未规定小型农业机械必须经培训、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法院认为,本案有无操作证并非承担责任的关键,而关键在于被告在犁地过程中是否有懈怠或疏忽等过失导致原告遭受损害,若有过失和过错,则应根据过错程度负赔偿责任。2、被告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为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忽略了前提,即被告并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为无偿帮工,即便为无偿帮工,其作为微型旋耕犁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对该机器操作的安全注意事项比原告了解更多,与原告相比,其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其应阻止或拒绝原告的扶犁行为,而未阻止或拒绝,构成重大过失,同样也应承担责任。3、被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也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是指除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以外的,致第三人受到损害,而非接受劳务者,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接受劳务者受到伤害,该责任的划分应当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一样,即按第三十五条的后半部分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索赔项目对原被告其他证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394元,有误差,应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体内有内固定,有评估意见,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7,344元,但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24日修路工值清单证据,能证明原告已能够参加村内组织的劳动,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4、交通费190元、检查费23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发生也有过错,据案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合计29,813.4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近邻,被告有一台微型旋耕犁。2015年3月14日(农历正月二十四),原告找到被告,让其犁地,被告同意,一块地犁完,在犁另一小块土地时因地不平整,原告扶犁,在拐弯时原告被绊倒,致使旋耕犁将原告左腿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再后到栾川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赤土店镇郭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赤土店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已作出判决,治疗终结后,原告因残疾赔偿金等再次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基数为29,813.46元。本院认为,相对原告来讲,被告作为微型旋耕犁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对该机械的了解比原告更多,其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机械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默许原告扶犁,有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原告的身体因被告的疏忽和过失即被告的过错而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赔偿,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农业机械操作运行过程中危险性极大,而心存侥幸,前去扶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原告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付17,88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满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红卫损失17,888.08元。二、驳回原告严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方黎审判员 高占京审判员 杨京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