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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艳新与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新,孔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911号原告:崔艳新,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德海,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敦化市平安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崔艳新与被告孔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艳新、被告孔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孔德海给付借款本金528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1241.6元×3个月=3724.8元),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孔德海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2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年利率24%。因孔德海与王军是共同借款人,我们放弃对王军的起诉,只要求孔德海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孔德海对本金52800元有异议,认可借款本金4万元,实际上是在2016年3月28日借的姓孙的4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8日每月支付利息3200元,因为实在没钱,利息就没有及时支付我只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我和原告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认可借款本金4万元,我现在还不上。本院认为,孔德海认可2017年1月28日与崔艳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但认可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6年11月28日至今的利息(年利率24%)。崔艳新亦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4万元,其余12800元为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崔艳新将利息12800元计入本金4万中,因为年利率超过24%,故对崔艳新与孔德海之间的借贷本金确认为4万元,对年利率24%,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孔德海在法庭上自认每月偿还利息3200元,利率为月8%,故崔艳新主张的12800元应为4万元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4个月加2017年1月28日开始至2017年5月28日止的4个月,共计8个月,支持8个月利息6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崔艳新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400元;二、驳回原告崔艳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孔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