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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谢东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东雄,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谢东雄被控贩卖毒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东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谢东雄在长汀县策武镇红江村下江东片70号家中分二次将其哥哥谢东能(已判决)遗留的0.8克冰毒贩卖给葛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东雄在家中被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葛某、谢东能的证言;3、被告人谢东雄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东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谢东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东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和30日,被告人谢东雄(唤名“老李”)在长汀县策武镇红江村下江东片70号家中,以直接售卖和抵偿代购手机卡费用的方式,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葛某共计0.6克,得赃款1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东雄在家中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1)本案系长汀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3日在办理葛某吸毒案件中发现,并于当月16日对被告人谢东雄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东雄在家中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本案的侦破过程。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情况说明》,证明:(1)2015年12月13日8时50分,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长汀县福麟宾馆检查时,在该宾馆303房间查获吸食“冰毒”的葛某等3名吸毒人员,并当场查扣和依法收缴了自制的“冰壶”、吸管、打火机、锡纸等吸毒工具;(2)当日,葛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3、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短信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谢东雄所使用的型号为华为Y600-U00的手机。4、中国联通公司长汀县分公司出具的《用户资料》,证明:户名为谢东雄的用户于2015年7月29日11时41分向该公司开通入网130××××*426的移动电话号码。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初向谢东能购买过“冰毒”。2015年2月,谢东能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其向谢东能的哥哥“老谢”购买过4次“冰毒”:(1)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傍晚,其乘客车到策武镇下江村“老谢”家购买“冰毒”。正在房间看电视的“老谢”从一个铁盒里拿出一个用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净重大约0.6克到0.7克),其支付了100元现金准备离开时,“老谢”将名为“谢东雄”的身份证交给其,让其代为办理一张手机卡。其随后回家吸食了该包“冰毒”。次日下午,其至中国联通公司长汀县分公司,花60元为“老谢”买了一张联通手机卡。随后,其乘公交车到“老谢”家,将卡交给“老谢”,“老谢”拿出一小袋“冰毒”(净重大约0.6克到0.7克),倒了一半给其,说是用于抵销办手机卡的费用。其当场将半袋“冰毒”吸食完毕后离开;(2)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坐公交车到“老谢”家,以现金100元向“老谢”购买了0.5克的“冰毒”后带回家吸食;(3)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其骑助力车到“老谢”家,以现金100元向“老谢”购买了0.5克的“冰毒”后,回到自己租住的福麟宾馆303号房间,与肖某某等二人共同吸食。当天上午,三人在该客房被民警查获。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1)葛某从一组十人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谢东雄即是贩卖冰毒给其的“老谢”;(2)长汀县策武镇红江村下江东片70号就是其向“老谢”购买冰毒的地点。7、证人谢东能的证言,证明:其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被抓时,在家中还藏有大概1克的“冰毒”。8、被告人谢东雄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正月,与其同住一屋的胞弟谢东能因贩卖毒品被抓后,其将从谢东能房间抽屉里发现的5袋(每袋0.4克)的“冰毒”藏到自己房间床下,并向谢东能的“小波”等多个手机联系人发出“要东西的人来向我拿”的短信。至同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阿伟”上门问谢东能留下的“冰毒”还有没有,其便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袋“冰毒”给“阿伟”;第二天下午,“阿伟”又到其家中,以现金100元向其购买了一袋“冰毒”。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明:被告人谢东雄从一组十人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葛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伟”。10、长汀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7日,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长汀县策武镇红江村下江东片70号被告人谢东雄住宅进行搜查,但未发现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谢东雄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人葛某所作的其于2015年11月、12月间二次贩卖“冰毒”的证言予以否认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葛某所作的其于2015年11月、12月间二次向被告人谢东雄购买“冰毒”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不予采信之外,其他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谢东雄二次贩卖“冰毒”给葛某的数量及其违法所得问题,本院综合被告人谢东雄与证人葛某的言词证据内容,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被告人谢东雄所辩称的每袋“冰毒”均为0.4克的供述,和证人葛某所证称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后,次日以半袋“冰毒”抵销办手机卡费用60元的证言,即认定被告人谢东雄二次贩卖“冰毒”给葛某共计0.6克、得赃款100元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雄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直接售卖和以毒品抵债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东雄二次贩卖“冰毒”数量共计0.8克、得赃款200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谢东雄犯贩卖毒品罪,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东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东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六日折抵刑期一个月六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东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扣在案的作案通讯工具:华为Y600-U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照片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人民陪审员 傅 燊人民陪审员 蔡齐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