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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男,33岁(1983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于2017年1月1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小区北门外,伸手从被害人王某拉拽的行李箱处窃取财物,但未窃得,后被民警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监控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此次盗窃行为系未遂,依法对其行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的盗窃前科和当庭认罪态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故判决:被告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尾随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此次盗窃行为系未遂,依法对其行为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所提其没有尾随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监控照片、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上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尾随被害人王某并伸手从王某拉拽的行李箱处窃取财物的事实。故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实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斯卡尔·阿布都卡迪尔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审 判 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桢茹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