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862号原告:李家亨,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布盛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家亨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家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家亨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