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某1、田某2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田某2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小名:小波,男,1975年2月8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晋宁,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田某2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被告人田某2及其辩护人郭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1寻找贩卖毒品的卖家,向被告人田某2提供了一个银行收款账户,由田某2在砚山县城将5600元打到该账户用于购买毒品。打款后,田某2、高某1驾驶田某2的云H×××××号皮卡车到平远街拿到毒品。后二人驾驶云H×××××号皮卡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由砚山到文山高某1家中吸食,当二人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砚山县六诏加水站时,发现六诏加水站有民警在进行查缉,高某1遂将携带的毒品丢到路边。田某2驾车驶离高速公路,后将云H×××××号皮卡车停放在砚山县者腊乡白石岩村路边,高某1、田某2二人步行回到丢弃毒品的地方进行查找毒品,在查找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田某2、高某1非法持有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9.69克。经鉴定,田某2、高某1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田某2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达19.69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在本案中不应负主要责任,且在案发后将出卖毒品方的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并对照片进行辨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高某1引诱田某2吸毒、提出购买毒品的犯意、策划购买毒品并联系卖家、独自完成了毒品的交易环节、在整个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毒品均是由高某1随身携带,田某2仅是提供资金并驾驶车辆,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田某2因行迹可疑受到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田某2因妻子被杀,承受了巨大的压力才吸食毒品,故其非法持有毒品事出有因;4.被告田某2持有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系初犯,从2016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5.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云H×××××号车辆只有田某2供述是其购买的,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被告人高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田某2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1和田某2商量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高某1联系出售毒品的人,对方提供银行账号给高某1,高某1又将该账号提供给田某2,被告人田某2将购买毒品的5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卖家,转账后,被告人田某2、高某1驾驶田某2的云H×××××号皮卡车到平远街拿到毒品。后二人驾驶云H×××××号皮卡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由砚山到文山高某1家中吸食,当二人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砚山县六诏加水站时,发现六诏加水站有民警在进行查缉,高某1遂将携带的毒品丢到路边,两人继续驾车驶离高速公路,后将云H×××××号皮卡车停放在砚山县者腊乡白石岩村路边,被告人高某1、田某2二人步行回到丢弃毒品的地方进行查找毒品,在查找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2、高某1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为19.69克。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文山州公安边防支队民警在广昆高速(G80)路线六诏加水站开展公开缉查时,发现一名男子行迹可疑(高某1),盘问该男子时其神色慌张,在距离该男子5米处有另一名中年男子(田某2),并在距离两名男子5米处的草丛中发现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疑似海洛因可疑物一袋,民警遂将两名男子控制。查获的毒品19.69克已经移交至文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云H×××××号蓝色江铃牌皮卡车系被告人田某22016年5月在广西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行车证上不是其的名字。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被告人田某2及其辩护人郭晋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数据查询报告;被告人田某2、高某1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2、高某1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郭晋宁关于被告人田某2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2于2016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被文山州公安边防支队民警盘查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2的行为不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晋宁关于被告人田某2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两被告人商量购买毒品,并由高某1负责联系卖家并提供对方的账号给田某2,田某2将钱汇至对方账号,并由田某2驾驶车辆带高某1去平远领取毒品且买来的毒品两人也是准备一起吸食,两被告人分工负责,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不予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云H×××××号蓝色江铃牌皮卡车系被告人田某22016年5月在广西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该车作为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田某2的财产,应依法予以没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2、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根据被告人田某2、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2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文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一辆云H×××××号皮卡车,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涌 钦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人民陪审员 高 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发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