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沙展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满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展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满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614号原告:长沙展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18号西子商业中心A栋206室。法定代表人:刘大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满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长沙展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满军(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缴清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9473.2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长沙市雨花区西子花苑12栋1302室业主,2013年5月26日,西子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西子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至今欠交物业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西子花苑12栋1302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56平方米,属该小区二期住宅。2013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长沙市雨花区西子花苑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西子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长沙西子花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建筑公用部位硬件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小区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供电线路、消防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小区公共环境卫生进行保洁;对小区公共绿地、花木等进行培植、养护与管理;对小区加强安全防范管理,维持公共秩序,落实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职责;对小区加强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确保小区畅通;业主专有的物业部分的维修、养护等事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费用;甲方的专项维修基金只能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修缮更新和改造费用开支,日常保养不能动用维修基金(保质期内均由开发商负责);收费标准为一期住宅1.5元/月/平方米、二期住宅1.6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月/平方米、三期住宅1.8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30元/月/车位;物业费每年一收,收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每年的12月31日,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经乙方书面催告期届满后仍不交纳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书面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向业主送交催款函、通过挂号及快递邮寄催款函、电子邮件发送催款函、其他书面催告,上述催告只要乙方证明发出,无论业主是否签收,均视为已送达业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西子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西子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小区出入口张贴催款书面通知,催告小区所有拖欠物业费及停车管理费的业主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4日前)交纳。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未支付原告物业费。2016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子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西子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物业服务费。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被告房屋所属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被告房屋面积及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认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应缴物业服务费为94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合同约定滞纳金从书面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张贴的催款通知限业主在3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4日前)交纳,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展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473元及滞纳金(以9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展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