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诚商行与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诚商行,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民初127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诚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于海月,男,蒙古族,现任该商行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建民,经理。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诚商行(以下简称朗诚商行)与被告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武、被告鑫达公司的负责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诚商行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将货物发往开鲁,由被告代收货款520元,回付运费3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将货物发往甘旗卡由被告为其代收货款2170元,回付运费35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代收的货款2652元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将该两笔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鑫达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数额我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与甘旗卡接货方之间对账有问题,该款我认为应该由他们双方协商解决,货运单是我们货站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货站往开鲁运输货物一次,由被告代收货款520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货站往甘旗卡运输货物一次,由被告代收货款217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枚“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中载明,五日后凭该收货单取款,但在约定的取款时间被告并未将上述代收的两笔货款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2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由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鑫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负有代收货款的义务,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将代收的货款交付原告朗诚商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双方约定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朗诚商行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货款2652元(2170元+520元-3元-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朗诚商行货款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通辽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