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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黑翻与王斌义、达茂旗民族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翻,王斌义,达茂旗民族敬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111号原告黑翻,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美荣,系原告黑翻弟媳。被告王斌义,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监护人王亮,与被告王斌义是父子关系。被告达茂旗民族敬老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014076-2。法定代表人李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博,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翻与被告达茂旗民族敬老院、王斌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翻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荣、被告达茂旗民族敬老院委托代理人梁海博、王斌义的监护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原告黑翻被同住达茂旗民族敬老院的王斌义打伤,头部缝合6针。原告入院治疗至今花费很大,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敬老院对入住人员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198天=19800元、营养费100元/天·人×198=19800元、护理费110元/天·人×198天=21780元,以上共计61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蒙医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百灵庙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斌义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198天。被告敬老院质证称,病情处理意见书的印章不清晰,主治医师签字模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状中说头部外伤并缝了六针,是否需要住院198天,该证据没有病历,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中疾病种类有三种:头部外伤、脑梗等,住院天数与头部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被告敬老院在第一时间选择了报警,处置突发事件及时、准确,完全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王斌义质证称,同被告敬老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具体治疗的情况和花费的情况,二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达茂旗民族敬老院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此为侵权纠纷的子案由,而原告要求被告敬老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集中供养协议,此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确定请求时,只能在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之间选择,所以原告针对敬老院的诉讼只能另行起诉;二、原告起诉敬老院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中原告是五保户,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将五保户的财产归入敬老院代管,所产生的收入应由敬老院支配,支付五保户的日常生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本就是敬老院在负责原告的生活,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敬老院支付这几项费用,如果原告想要这部分钱,就需要与被告敬老院解除协议;三、原告起诉被告敬老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发生在2016年4月16日,由于被告王斌义精神失控,在这个过程中,原告通过辱骂被告王斌义将其激怒,管理人及时报警,并加以制止,已经尽到了义务。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责范围,五项内容: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五保对象的膳食;2、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3、符合条件的住房;4、提供日常诊疗服务;5、办理丧事。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来源于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该法律适用的前���是经营性场所、公共场所,本案中被告敬老院是非营利性机构,不存在营利行为,且敬老院不属于公共场所,所以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被告敬老院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不遵守民族敬老院的规定,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集中供养五保户入院协议书》第2-9条规定、《院民守则》第4条规定,原告应自己承担后果。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达茂旗民族敬老院提供的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五保户审批表》、《集中供养五保户入院协议书》(王斌义)、《集中供养五保户入院协议书》、《民族敬老院工作制度汇编》,欲证明:1、被告敬老院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机构;2、原告与被告王斌义经其所在地嘎查、村委会、苏木、镇审核、民政部门审批后确定为五保户,遂由被告敬老院集中供养;3、原告黑翻与被告王斌义均不遵守《集中供养五保户入院协议书》、《规章制度》,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做为五保户,财产有被告敬老院代管,用于日常生活,原告起诉敬老院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从没有骂过人,且又聋又瞎,被告王斌义冲进饭厅,见人就打,别人看到都跑了,原告因眼瞎、耳聋,没有察觉的时候就被打了;原告的监护人是敬老院,敬老院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斌义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百灵庙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事发后,被告敬老院负责人第一时间报警并指挥疏散人员,救治伤员并协助警方控制被告王斌义,被告敬老院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斌义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三、包头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斌义于2017年4月7日经包头市第六医院诊断为未特定的精神发育迟滞。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斌义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王斌义是痴呆症,不是神经病。被告达茂旗民族敬老院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达茂旗民族敬老院提供的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斌义的监护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黑翻与被告王斌义同为达茂旗民族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2016年4月16日,被告王斌义��原告进行殴打,敬老院工作人员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达茂旗公安局百灵庙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王斌义控制,并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包头市六医院(神经病专科医院)诊断王斌义为未特定的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到现在被告王斌义仍在该医院进行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被法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能够证明其伤情及接受治疗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138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黑翻已预交),由原告黑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1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泽 青审 判 员 贾 连 成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峰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