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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苏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苏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法定代表人:杜江。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剑,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苏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苏剑支付借款本金285581.71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5517.03元,合计301098.7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85581.71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5517.03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以被告苏剑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被告苏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剑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苏剑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出现逾期未还,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邮寄《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载明贷款逾期情况,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285581.71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5517.0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被告苏剑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苏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剑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苏剑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到期日期为2031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出现逾期未还,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载明贷款逾期情况,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285581.71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5517.0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本院认为,被告苏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剑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在原告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后仍未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该借款本息,并支付约定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剑归还285581.71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285581.71元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5517.03元,合计301098.74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85581.71元为本金,复利以15517.03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苏剑未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苏剑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苏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何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