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宾与江诗俊、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宾,江诗俊,卢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507号原告:邱宾,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江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诗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卢颖,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邱宾与被告江诗俊、卢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被告江诗俊、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诗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的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出年利率36%之外的金额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40元。3、被告卢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江诗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江诗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至2016年9月18日届满,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卢颖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间,被告江诗俊按月息4%支付了原告半年利息24000元,此后再无还本、付息。被告卢颖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诗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鉴于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该债务。被告卢��辩称,其之所以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有南通速优餐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前,现该法人的担保公章涉嫌伪造,造成法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诗俊对其构成欺诈。此外,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查。再次,被告江诗俊经营两家餐馆,完全有能力履行案涉债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担等事项予以约定。2、被告江诗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江诗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每月付息金额等予以补充约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诗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法律责任。被告江诗俊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月息4%支付了半年利息共计24000元,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6000元(24000-100000*3%*6)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满六个月,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江诗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剩余六个月的借期利息以及借款期满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算。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已有约定,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颁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律师代理费按8054.4元顶格(案件标的134240*6%)支持。被告卢颖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卢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诗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二、被告江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年利率24%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的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54.4元。四、被告卢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诗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邱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