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486号原告: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狼山镇街道剑山社区12组。法定代表人:王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暂算)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的卖场出售食品,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时止,双方合作的035973、035974、035975、035770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0万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2015年签订最后一份买卖合同和推广服务协议书,根据原告的供货,扣除相关服务费用后,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6年度的,共四份买卖合同,分别是厂编035770、035973、035974、03597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除厂编035975双方未能提供《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外,双方还签订了其他三个厂编的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035770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7%、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促销管理费1、2、3、12月各300元/店、快报/宣传费100元/店/图/期、货架陈列管理费150元/品项/店、器材更新维护费5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1000元/店。厂编035973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2.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7%;厂编035974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2.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7%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厂编035770项下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18951524.18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197695.63元,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286819.69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12587962.85元。已对账部分的货物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货物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4家门店销售,涉及48个货品。此外,被告还为原告该厂编项下的商品制作邮报,共计30档,总金额为167160.7元(含税)。厂编035973项下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8869463.89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56541.12元,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50348.17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7635333.18元。已对账部分的货物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货物未开具发票。厂编035974项下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774573.99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3360.17元,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7688.43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606578.2元。已对账部分的货物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货物未开具发票。厂编035975项下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2069463.78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63743.98元,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63153.61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1667588元。已对账部分的货物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货物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商品制作邮报,其按约定收取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货架陈列管理费因与器材更新租借费性质相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商品促销,故促销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厂编035770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508992.01元[(18951524.18元+197695.63元-286819.69元)×(7%+0.5%+0.5%)];快报/宣传费为167160.7元;器材更新费为88188.39元(500元÷12月×27月×74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76376.78元(1000元÷12月×27月×74家×1.05932)。故该厂编项下的扣款总额为1940717.88元(1508992.01元+167160.7元+88188.39元+176376.78元)。因此,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4333719.39元(18951524.18元+197695.63元-286819.69元-1940717.88元-12587962.85元)。厂编035973项下交易分成、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84021.02元[(8869463.89元+56541.12元-50348.17元)×(2.5%+0.7%)]。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956302.64元(8869463.89元+56541.12元-50348.17元-284021.02元-7635333.18元)。厂编035974项下交易分成、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4647.86元[(774573.99元+3360.17元-7688.43元)×(2.5%+0.7%)]。故该厂编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39019.67元(774573.99元+3360.17元-7688.43元-24647.86元-606578.2元)厂编035975项下因无扣费约定,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402466.15元(2069463.78元+63743.98元-63153.61元-1667588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31507.85元(4333719.39元+956302.64元+139019.67元+402466.1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就未开票部分的送、退货等依照规定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831507.8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4333719.3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9532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402466.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28300元,由原告南通仁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