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兵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兵,男,1992年8月14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平坝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兵与赵某、范某、刘某1、刘某2、汪某、陈某1、石某、刘某3等人(均已判刑),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钱旺歌厅801包厢唱歌时,赵某与805包厢的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兵与赵某、范某、刘某1、刘某2、汪某、陈某1、石某、刘某3等九人持砍刀、啤酒瓶等工具,至805包厢殴打被害人张某、莫某1、覃某,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莫某1左面颊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罗兵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莫某1、张某、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范某、刘某4、莫某3、沈某、王某、莫某4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陈某2的证言,涉案人员赵某、汪某、陈某1、石某、刘某3、刘某1、刘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及伤情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莫某1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刘某1、汪某、刘某3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兵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持械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兵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兵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