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8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某1与汤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1,汤某2,汤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1,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汤某1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2,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李勤,湖��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某3,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汤某1因与被上诉人汤某2及原审第三人汤某3法定继承纠纷,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某1上诉请求:撤销第一项,改判争议房产归汤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汤某4的自书遗嘱、建房记账本及向汤某4所在单位浏礼铁路管理处(清算组)出具的报告内容均能证明争议房产应归汤某1所有。争议房产是汤某1出资所建,1995年建房前,汤某4给汤某1与汤某2两兄弟分家,将原有旧房拆除,利用旧材料,由二人各自出资建房,因汤某1在外工作只能偶尔陪同现场施工,因此由汤某3对建房花费记账。建成后,汤某2住其出资所建的房屋,父母及未婚的汤某3均住在汤某1出资所建的房屋,一审法院对于汤某2出资建的房屋认定为汤某2所有,但对汤某2出资所建的房屋却以父母及汤某3居住在该房为由认定为父母、汤某3及汤某2共有,明显不当。二、原判超出诉讼请求:汤某1一审诉请是请求确认《遗嘱》真实有效,确认与汤某2同时所建的整栋房屋中《遗嘱》确定的部分(即汤某1出资所建的房屋)归汤某1所有,而原判却将《遗嘱》确定的部分了予以分割。针对汤某1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汤某2答辩称:涉案房屋并非汤某1出资所建,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应为父母的共同财产。除了汤某1外无人知晓该《遗嘱》,该“遗嘱”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2月2日,但见证人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且其上加盖了人民公社的公章��实际上,在出具遗嘱时早不存在人民公社制度。涉案房屋的落成,汤某2在人力、物力及财力上均付出巨大,但既然登记在汤某4名下,汤某2不愿争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上诉人汤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按遗嘱确认位于洞阳镇长东村××号属于父母(汤某4)名下的房屋归汤某1所有;二、平均分配抚恤金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1、汤某2及汤某3均系汤某4子女,汤某4系湖南省醴浏铁路管理处退休职工。1992年10月,汤某2为建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汤某2,地址为洞阳乡汤家垅村太平组,并载明四至中“东与汤某4共厅堂,以厅中心为界”。1994年,汤某2及汤某4均着手开始建房,房屋于1995年建成。2016年1月22日,汤某4去世。因汤某1、汤某2就房屋权属问题及汤某4抚恤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且调解未果��汤某1遂于2016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1、汤某1提交《遗嘱》1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有太平市樟家冲马路边312号,一栋二层楼房,是一九九五年汤坤明与汤某1,兄弟各自出资,自购材料,合伙建成,该栋楼房西边(靠王汉家边)底层贰间和楼上叁间、以及西边包括杂屋由汤坤明出资和材料,产权应归汤坤明所有;该栋楼房东边(靠马路边)底层贰间和楼上贰间、以及东边杂屋,由汤某1出资和材料,产权应归汤某1所有;正厅及房前水泥坪和水井,俩兄弟共同出资建成,产权共同所有。在我百年之后,以此为据,俩兄弟不得争论,此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变动。遗嘱人汤某4贰零零壹年贰月贰日”。该遗嘱中“太平市樟家冲马路边312号”,即现浏阳市洞阳镇长东村××号,汤某1要求确认的房屋即该遗嘱中明确产权归其所有的房屋部分。汤某1称该遗���系汤某4书写好后交由其保管,汤某2及汤某3对该遗嘱不予认可。2、章叔华系汤某4妻子,于2000年农历11月9日去世。3、除汤某1、汤某2及汤某3外,汤某4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4、建设本案争议房屋时,汤某2已成家,并与父母分家;汤某1及汤某3均未成家,汤某1在外工作,汤某3在家帮助父母建房。汤某1称建房均由其出资;汤某2称除父母出资6000多元外,其余均由其出资;汤某3称其出资4000多元;但三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互不认可。5、汤某4去世时,其随身现金400多元已由汤某1、汤某2及汤某3均分。6、除本案争议房屋外,汤某4的遗产还有可在社保部分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具体数额不明)及汤某4医保卡上部分资金。汤某4的医保卡现由汤某2保管,汤某1及汤某3均表示放弃对医保卡上资金的继承。7、汤某1、汤某2曾约定母亲的丧事由汤某2操办,父亲的丧事由汤某1操办,但实际情况是母亲章叔华及父亲汤某4的丧事均由汤某2负责操办。办理汤某4丧事共花费42059.5元,共收取礼金20700元(汤某2称含汤某1支付的2400元在内),汤某4去世时其工资卡上的资金9000多元及汤某3偿还的10000元均用于办理丧事。诉讼中,汤某2及汤某3称汤某1曾从汤某4的银行卡上取款2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汤某1不予认可;汤某2及汤某3并称汤某1另领取了汤某4医保报销所得的20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汤某1不予认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遗嘱、调解建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照片、调查笔录、建房花费明细、分配说明报告、湖南省醴浏铁路管理处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证明、丧葬费费用明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购买材料发票及收据等。一��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汤某1虽然提交了《遗嘱》1份,但根据内容来看,并不是关于汤某4个人财产的分配,而是汤某4关于房屋权属问题的说明,故即使该份《遗嘱》确实为汤某4本人书写,亦不应认定为汤某4的遗嘱,本案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汤某1、汤某2及汤某3作为汤某4的子女,系汤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汤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汤某4的遗产包含三个部分,一是争议房屋中属于汤某4的部分,二是汤某4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三是汤某4医保卡上的资金。关于争议房屋中属于汤某4部分的继承,首先要处理的就是属于汤某4部分的认定问题。其一,建房时,汤某4、章叔华夫妇均在世,汤某1��汤某3均未成家,汤某1在外工作,汤某3在家帮助父母建房。虽汤某1及汤某3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但未成家子女与父母共同建房符合常理,予以认定,争议房屋应认定为汤某4、章叔华夫妇与汤某1及汤某3的家庭共有财产。虽汤某2主张建房绝大部分由其出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建房时汤某2已与父母分家,且其自己也另外在建房,故汤某2不应认定为争议房屋的原始共有人。其二,关于争议房屋各原始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问题。在各共有人没有约定或出资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形下,认为认定各共有人等额享有为宜,即汤某4、章叔华、汤某1及汤某3各享有1/4的份额,因汤某4、章叔华系夫妻,两人共同享有1/2的份额。再次,章叔华先于汤某4死亡,剔除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汤某4的1/4,剩余1/4应当作为章叔华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即汤某4、汤某1、汤某2、汤某3各继承1/4即1/16,即汤某4对争议房屋享有的份额为5/16(1/4+1/16),汤某1、汤某2及汤某3各继承的份额为5/48(5/16÷3)。综上,汤某1及汤某3对争议房屋享有的份额均为5/12(1/4+1/16+5/48),汤某2享有的份额为1/6(1/16+5/48)。汤某3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汤某2,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汤某2对争议房屋享有的份额为7/12(5/12+1/6)。汤某1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争议房屋权属,综上,该院确认汤某1对争议房屋享有5/12的份额。关于汤某4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该部分遗产的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故该院仅确定汤某1、汤某2及汤某3对该部分遗产各分得1/3。关于汤某4医保卡上的资金,汤某1及汤某3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系该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该部分遗产应归汤某2所有。汤某2称汤某1曾从汤某4的银行卡上取款20000元,且汤某1另领取了汤某4医保报销所得的20000多元,这些资金均应认定为汤某4的遗产。因汤某2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汤某1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汤某2主张进行继承时应当预先扣除其为办理汤某4丧事的开支,根据庭审查明的丧事办理收支情况,汤某2为办理汤某4丧事的实际支出至多为2000余元,汤某1亦支出了2400元,汤某2要求进行继承时预先扣除其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汤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1对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长东村××号房���1栋(以与汤某2所建房屋共厅的厅中心为界,靠东边1侧部分,含屋前地坪及水井)享有5/12的份额,汤某2对该房屋享有7/12的份额;二、汤某1、汤某2、汤某3对可在社保部门领取的汤某4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各分得1/3;三、驳回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汤某1、汤某2各自负担817元。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汤某1提交证据如下:一、《证明》,拟证明《遗嘱》是真实的,建房时兄弟已分家,兄弟拆除父母的旧房,各自出资建房;二、《证明》及光盘,拟证明涉案房屋确系其出资,汤执德在遗嘱上的签名属实;证据三、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局无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档案,也无改建新房档案。汤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均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期间汤某2提交的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的内容恰好相反。证据二,是汤志德而不是汤执德在遗嘱上签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汤某2及原审第三人汤某3未提交新证据。在一、二审证据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汤某1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二审期间,汤某1提交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局无争议房屋的发证档案及改建新房档案,其还陈述汤某2一审期间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系汤某2)系原旧房的证,争议房屋不是在原房旧址上重建,而是另址新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房屋的处理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经查,本案中,汤某1提交的《遗嘱》是有关汤某4对于太平市樟家冲马路边312号楼房的权属问题进行的说明,说明本案争议房屋系由汤某1出资和材料,产权应归汤某1所有。但汤某1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争议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是汤某1或汤某4,二审期间更提交证据证实争议房屋无发证档案,即汤某1既不能证实争议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其本人,也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系汤某4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即争议房屋权属尚不明确,故其要求按其父汤某4的《遗嘱》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该争议房屋应待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明确后再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汤某1、汤某2各自负担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汤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