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永志与付月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志,付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志,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毅,黑龙江省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月超,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永志因与被上诉人付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毅,被上诉人付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128民初1575号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2.付月超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月超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没有诉讼时效的论证过程,付月超只提供两位陈永志不认识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其主张权利,付月超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陈永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付月超提供陈永志不认识的两位证人,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与欠条相互佐证,证明付月超向陈永志主张权利及欠款的事实成立,但上述证据不存在相互佐证的问题,其证明效力亦无法认定其主张该笔债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陈永志放弃对案涉“欠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准许。付月超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存在的事实及鉴定结果,判决陈永志偿还付月超案涉七笔欠款,其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驳回陈永志的上诉请求。付月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永志承担付月超116,157元及利息145,096元,本息合计261,253元。2.陈永志承担诉讼费用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志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付月超处多次借款,其中(1)陈永志于2009年4月4日在付月超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2)2009年5月18日在付月超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3)2009年4月15日在付月超处借款41,847元,并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约定2009年11月15日。(4)2009年6月4日在付月超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5)2010年6月1日在付月超处借款22,310元,并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6)2012年7月21日在付月超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7)2012年7月30日在付月超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8)2012年9月17日在付月超处借款2,000元,并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5%。以上8份欠据系陈永志向付月超出具了欠条。陈永志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鉴定,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证据A1进行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2009年4月4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2.送检的2009年5月18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3.送检的2009年4月15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4.送检的2009年6月4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5.送检的2010年6月1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6.送检的2012年7月21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7.送检的2012年7月30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8.送检的2012年9月17日《欠条》上“陈永志”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付月超曾多次找陈永志索要欠款,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永志在付月超处借款,并给付月超出具欠条7份,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付月超主张陈永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付月超向陈永志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利率亦符合法律标准,付月超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付月超要求陈永志偿还证据A1中2号借条中借款,无证据证实其代为还款的事实,应另行处理。陈永志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陈永志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判决如下:一、陈永志偿还付月超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履行之日止;二、陈永志偿还付月超借款本金41,847元;给付利息以41,847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履行之日止;三、陈永志偿还付月超借款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履行之日止;四、陈永志偿还付月超借款本金22,310元;给付利息以2231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履行之日止;五、陈永志偿还付月超借款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履行之日止;六、陈永志偿还付月超借款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履行之日止;七、陈永志偿还付月超借款本金2,000元;给付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履行之日止;八、驳回付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付月超有关2009年4月4日、15日及2010年6月1日三笔借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付月超已经交付陈永志借款,陈永志给付月超出具的七份欠条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付月超七笔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陈永志上诉称付月超七笔债权中有三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述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中付月超提供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在法律规诉讼时效期间内,付月超向陈永志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并无不当。陈永志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79元,由上诉人陈永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泉审判员 赵蓉审判员 杨 大 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