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被告李三武、汪明秀、马秀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李三武,汪明秀,马秀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责人:余道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公司员工。被告:李三武。被告:汪明秀。被告:马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武侯支行)诉被告李三武、汪明秀、马秀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告马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武、汪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三武、汪明秀向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596.14元及逾期利息80776.29元、罚息6110.83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具体数据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2.被告李三武、汪明秀承担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三武、汪明秀承担;4.被告马秀英作为担保人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三武与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申请编号301400041),申请额度为200000元,合约约定被告李三武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约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李三武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收取罚息;被告李三武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被告李三武允许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给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为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李三武承担���同日,被告汪明秀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被告李三武申办的上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三武、马秀英与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秀英对被告李三武申办的上述商惠通卡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事项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该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三武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三武发放商惠��卡,卡号为6250360018256109。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三武在卡号为6250360018256109的商惠通卡累计透支本息余额为284483.26元。还款逾期后被告李三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金额本息,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汪明秀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马秀英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三武、汪明秀未作答辩。被告马秀英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不认可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账户欠费清单、《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与被告李三武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系,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与被告马秀英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对被告李三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三武作为持卡人,在使用商惠通卡即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诉请被告李三武支付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三武累计欠本金197596.14元、逾期利息80776.29元、罚息6110.83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浙江民泰武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被告汪明秀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李三武共同向原告浙江民泰武侯支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马秀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三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秀英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不认可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及罚息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因此,原告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计收利息及罚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马秀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武、汪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7596.14元;二、被告李三武、汪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80776.29元、罚息6110.83元,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马秀英对被告李三武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三武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189元,由被告李三武、汪明秀、马秀英负担,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李三武、汪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