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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李益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李益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天嘉南厂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民,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羽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益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羽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李益民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规则,且对被上诉人李益民的帮工时间计算有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提成等,一审判决忽视该事实;3.一审法院参照的劳动报酬标准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益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益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羽圣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孙建林与其姐孙丽萍投资成立的公司。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华羽圣公司帮忙做销售汽车脚垫及坐垫业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孙丽萍离婚。同年7月,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合同的签订等程序和合法手续,对劳动报酬及工作时间均未做任何规定及约束,从而无法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遂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若公司效益好了,可以给原告支付一点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虽经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帮工性质。但原告确实为被告公司付出了劳动,其应当获得劳动报酬。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参照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计算五年零一个月为128029元(25186元/年×5年+25186元/年÷12个月)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益民支付劳动报酬128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益民负担720元,被告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判决书及七张提成单,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帮助,被上诉人提供帮助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且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称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提成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提成单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客观性,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被上诉人确为上诉人公司付出了劳务,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报酬。一审依据相关标准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酬标准为年2518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支付的报酬实际应为102843元(25186元×4+25186/12),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第59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益民支付劳动报酬102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李益民负担850元,上诉人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上诉人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