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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毓厅与李育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厅,李育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052号原告李毓厅,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李育先,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李毓厅诉被告李育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厅诉称:其本社某处0.8亩的土地,自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以来,至今承包人均是其自己。其于1991年到巧家xx工作后,就以20元/年转包给被告经营,2008年,被告到电改锌厂后,被告仍以20元/年转包给张某某,转包费由被告收取。2008年土地承包时,该地块仍载于其(2008)第2008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争议土地未果,后要求村、社和镇解决,但被告均拒不到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承包的某处0.8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育先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不是其所种的这块地。一是原告诉称的土地从承包到户,至今未变过样,加上之后的小片开荒,合计也只有0.46亩,没有0.8亩;二是某处的土地是分别承包给十户人的,其中没有原告家的,这十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没有载有某处这块地,且原告之妻兰某某是土地承包到户后的1984年12月29日才嫁给被答辩人的,为什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会有兰某某的名字?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问题;三是原告所诉某处这块土地事实上是从1980年就由其承包的了,其转包给别人种了这么多年,为什么原告现在才维权?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毓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毓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主为李毓厅的《居民户口簿》原件、由发包方社代表李某某与承包方户主代表“李由厅”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证号为209xxxxx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由原巧家县xx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依209xxxxxx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向xx乡xx村xx社“李育厅”颁发的证号为209xxx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复印于巧家县xx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李由听”与发包方代表李某某签订的证号为209xxxxxx的《巧家县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一张、巧家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向xx镇xx村xx组承包方代表“李育厅”(身份证号码为532123xxxxxxxx)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208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用以证明某处这块土地由其承包;3.2017年3月20日巧家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关于某处土地的争议没有解决好,介绍到镇上去解决过;4.2017年4月4日巧家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所载“李育厅”、“李由厅”系误写,均是指其本人李毓厅;5.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用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涉及的三个名字都是指其本人,某处的土地面积不一定和实际相符。经质证,李育先对李毓厅提供的证据2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异议称,社长李某某写的字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李某某)的字体不一样,认为是原告找别人写的,社长李某某写的字大看得出来。对李某某证明三个名字都是指原告李毓厅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李育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1.李育先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由发包方社代表李某某与承包方代表李育先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证号为20916034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由巧家县xx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依209160344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向xx乡xx村xx社李育先颁发的证号为20916034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巧家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向xx镇xx村xx组承包方代表李育先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2081603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用以证明其本社有十户人在地名为某处的地方有土地,但都没有填在土地经营权证上;3.李某某、李某1、李某2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某处这块地从1980年承包到户都是由其经营使用;4.被告自已制作的地块平面草图一份和争议地块照片4张,用以说明原告诉称的某处土地是照片中靠公路一端有一堆石头的五沟地,该地一直由其耕种,面积只有0.46亩,没有0.8亩;5.申请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证实其所称的十户人家在某处有承包地,但土地经营权证上都没有登记过某处这块土地。李某3证实,(在某处有土地的)十户人家都没有登记某处这个地块名称,在xx村xx社,除了原告李毓厅外,没有叫李什么厅或与其读音相同这个名字的人了。原告没有耕种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经质证,李毓厅称,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一端有石头的地块就是其诉称的某处的土地,该地块从1991年后一直由被告李育先耕种。除证人说其未耕种过争议地块不是事实外,对被告李育先出示的其余证据均无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巧家县公安局调取了:1.关于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23xxxxxxxx的公民信息(查实为xx镇xx村xx社17号附1号的张XX);2.关于巧家县xx镇xx村姓名为李由听、李由厅、李育厅的公民身份信息情况(经查,该地点无该三个姓名的村民)。经出示由双方发表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户口簿,被告对此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和所载证号和合同号等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号为209xxxxx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巧家县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均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虽然被告对经营权证书中手写内容提出异议称,不应是、不像是其社长李某某书写,合同书上发包方社代表和承包方处的签名也确实明显存在刮擦后改写痕迹,但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虽然三份证据在形式上确实存在一些瑕疵,所载姓名“李由厅”、“李由听”和“李育厅”与原告李毓厅不相符,但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和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以及巧家本地方言中“毓”、“由”和“育”三个字读音相同,“厅”和“听”读音也相同的客观实际,能印证手写的“李由听”、“李由厅”和“李育厅”客观上应系笔误,应是均指原告李毓厅;证据2中(2008)第208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巧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公证文书,其形式、来源合法,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该证据所载内容;证据3,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用以证明双方的争议曾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解决未果;证据4能与本案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因无李某某本人到庭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中的照片,原告对此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4中的照片和双方相关陈述,与本案双方争议地块无关联性,不予采用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证人未到庭予以核实,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告自制的平面草图,因是被告自己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5中,证人证实关于原告李毓厅现未在xx镇生活,其本村没有与“李毓厅”读音(方言)相同的村民的内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余内容,无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耕种争议地块的起始时间和是否属有偿使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各自主张,各自主张的该两项事实均不能成立,只能认定双方一致陈述的现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根据本院收集的材料和双方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以及对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毓厅和被告李育先系亲弟兄。原告李毓厅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32123xxxxxxxx,其个人户口已于2012年1月6日从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迁至巧家县县城所在地xx镇xx社区xx号,但其承包地至今未退还xx镇xx村民委员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巧家县xx镇(原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地名为某处。该土地于1999年1月1日以209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给原告李毓厅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户,并已在巧家县xx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备案。2008年8月1日,盖有巧家县人民政府印章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208x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该土地登记给承包方代表为“李育厅”的承包户,该证载明李育厅的身份证号码为532123xxxxxxxx,经查,该身份证号码对应公民为巧家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张XX。双方的争议曾经xx镇xx村民委员会解决未果,争议土地现由被告李育先耕种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毓厅迁离xx镇后,原来在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的承包地至今未予退出,又因我国农村土地是以承包户为主体发包的,故当其认为其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李毓厅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承包户所有,其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李毓厅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1999年我国土地延包时的相应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其所有,但其提供的200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从2008年8月1日起,争议土地的承包方代表人“李育厅”与身份证号码“532123xxxxxxxx”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即从现有证据不能必然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其举证也不能推翻该由巧家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公证文书,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毓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毓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