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文师与庄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师,庄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069号原告:高文师,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绪霞,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本院受理的原告高文师与被告庄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2015)沂南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欠款系被告与林守国夫妻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丈夫林守国向高文师借款11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清,并用其承包的本村高速公路用料场担保。因林守国没有按时归还,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林守国没有自觉履行协议,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林守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止执行。该笔欠款系被告与林守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经营所欠,并用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庄绪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绪霞与林守国系夫妻,2014年9月10日,林守国向原告高文师借款11万元并用其承包的本村高速公路用料场(7.15亩)作为担保,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清。后林守国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高文师起诉后林守国偿还了4万元,剩余7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2015)沂南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林守国所欠高文师借款7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前偿付5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前付清,原告高文师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该调解书中约定的履行期满后,林守国未能按约履行,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林守国于2016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庄绪霞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守国向原告高文师借款11万元,其中的7万元至今未能偿付,有借条及本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林守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家庭所有的承包地作担保,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绪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沂南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借款7万元系林守国与被告庄绪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庄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