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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韩洪凯、甄志风等与房国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凯,甄志风,房国强,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4023号原告:韩洪凯,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甄志风,男,1975年8月24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国强,男,1985年4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栾北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46874230P。法定代表人:牛贵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召,男,1986年5月30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4544081XW。法定代表人:薛立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增,男,1972年8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洪凯、甄志风与被告房国强、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筑公司)、被告河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孙青旺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志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被告房国强,被告瑞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力召、任军霞,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增、刘文龙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洪凯、甄志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5148.28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折款120771.5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每日租金213.39元直至归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折款时止;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53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付清租金之日265148.28元×0.5%=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房国强以瑞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开发承建的抱犊寨项目建设施工时,瑞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房国强、瑞华建筑公司的担保人,被告瑞华建筑公司、房国强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工具。原告约定了租金价格、结算方法、租赁物损坏、丢失以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瑞华建筑公司、房国强的要求已交付租赁物,被告瑞华建筑公司、房国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房国强支付了原告10000元租金、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其退还剩余租赁物,但被告并没有给付租金,2015年11月份最后一次返还部分租赁物,但大部分租赁物仍未归还(详见未退租赁物品清单),到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65148.2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瑞华建筑公司、房国强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国强辩称,1、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7月底在“王会楼”办公室同王会楼签订的,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2、2014年5月瑞华建筑公司撤场后,我方在2014年7月同大有房地产公司协商回到大有西苑工地进行施工,以房国强名义组织施工,工程款以大有西苑一标段房国强名义拨付,由大有房地产公司直接拨付至供应商及工人;3、我方在2015年5月前采取大清包形式(包含租赁)承包给杜少华、石永胜,我方并未接收原告的租赁物;4、我方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使用原告租赁物,并于2014年底向王会楼报停,并通知其结算,在大有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结算人工费时,我方支付王会楼10000元;5、2015年初,在同大有房地产公司协商撤场后,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催促王会楼来大有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付款。2015年原告同大有房地产公司接口租赁工作,并进行了材料退回;6、原告租金未付清及材料未退回属实,我方撤场后,原告从未主动找我方进行相关事宜的协商,而我方对此催促原告到大有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经了解,甲方从未扣留原告材料,而是原告放任材料在甲方工地内不进行结算;7、我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积极配合予以协商解决。瑞华建筑公司辩称,1、瑞华建筑公司与大有房地产公司在鹿泉大有西苑小区因无法正常施工,于2014年5月已正式撤场,并通知大有房地产公司及房国强在2014年5月之后不得以瑞华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2、瑞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3、瑞华建筑公司与大有房地产公司没有财务往来,2014年5月份以后与大有房地产公司无公文往来。大有房地产公司辩称,1、项目部系我公司临时职能部门,其权限仅限于管理项目建设,其无权对外进行担保,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担保;2、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债权人自行承担。故大有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要求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依据;2、被告瑞华建筑公司应否对原告诉请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告诉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十八份、入库单十份;3、结算单和未归还财产和折价款清单。被告房国强对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其与王会楼签订的,王会楼没有给其合同,合同是2014年7月份签订的,不是合同显示的2014年4月22日;对2014年4月25日的出库单不认可,认为在2014年4月份其没有接收过租赁物,申请对该出库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对其它出库单、入库单无异议;对结算单和未归还财产和折价款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停工后,原告没有及时结算。被告瑞华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不清楚,2015年10月份之后入库单上退货人“耿彦辉”、“薛杨杨”、“尚晨曦”,都是大有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是大有房地产公司在保管、使用这些租赁物,所以在2014年10月份之后瑞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专用章,项目部不能对外提供担保。被告房国强提交短信截图照片一张。短信截图证明房国强多次催促王会楼进行结算,但他们不来。被告瑞华建筑公司提交2015年2月10日由房国强、吴力召、房颜磊与大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国强等人撤出施工场地后,后期产生的租赁费与瑞华建筑公司、房国强等人无关。大有房地产公司对《协议书》认为:1、当事人故意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罚款;2、协议书是大有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的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有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与租赁费无关;3、瑞华建筑公司撤场后,大有房地产公司再次发包给河北大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大有房地产公司只负责投资,不负责现场管理,施工现场是否遗留有原告租赁物,瑞华建筑公司、房国强应当交接,租赁物是否有损失,大有房地产公司不清楚,大有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大有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国强借用被告瑞华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揽了被告大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大有西苑项目部部分工程,被告房国强及瑞华建筑公司认可2014年5月份之后瑞华建筑公司撤出工地,房国强不再以瑞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而是以大有西苑一标段的名义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房国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房国强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份。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甄志风的签名、韩洪凯的个人手章,以及房国强以瑞华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有西苑项目部印章,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河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抱犊寨项目专用章。《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金的结算方式、租金的价格及赔偿标准、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不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租金0.5%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欠款项首先结算清租赁费,丢失租赁物品计算至赔偿完毕止。庭审中,被告房国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并对出库单上的收货人“房国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2017)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4月25日0001871“出库单”“收货人:”处“房国强”之名是房国强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房国强及瑞华建筑公司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房国强对2014年4月25日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系房国强本人所写,庭审中房国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2014年4月25日的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房国强对其它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扣件4298个、钢管14122.5米、顶丝1290个,或折款12077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被告亦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瑞华建筑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并收取管理费,被告房国强以瑞华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瑞华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瑞华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5月之后已撤离施工场地,但其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对租赁费进行清算或移交租赁物,故对瑞华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大有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大有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有房地产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返还、租赁费、及违约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房国强、瑞华建筑公司辩称其从工地撤场后,原告部分租赁物由大有房地产公司管理使用,大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因《物资租赁合同》系房国强以瑞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房国强、瑞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房国强、瑞华建筑公司与大有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房国强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甄志风、韩洪凯2016年11月20日前的租金265148.28元。三、被告房国强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甄志风、韩洪凯租赁物扣件4298个、钢管14122.5米、顶丝1290个,或折款赔偿租赁费灭失损失120771.5元。四、被告房国强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甄志风、韩洪凯2016年11月21日之后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按《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归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折款时止。五、被告房国强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甄志风、韩洪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按265148.2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河北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4元,由被告房国强承担,瑞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仕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