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永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田,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田犯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宋永田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三环高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永田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7.3594.9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宋永田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永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永田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田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永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永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永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永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永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永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