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与杨海军叶永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叶永芳,杨海权,杨海军,重庆市涪陵区骏熹物流有限公司,向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1377B。负责人:袁隆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叶永芳,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告):杨海权,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告):杨海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骏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305室(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9369K。法定代表人:高沙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明(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发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永芳、杨海权、杨海军、重庆市涪陵区骏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熹物流公司)、向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李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永芳、杨海权、杨海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向发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驶离现场,虽然向发明否认知道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现场道路平整、干燥,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都知道车辆碾压石子都会有所察觉,何况是专业驾驶员,因此,向发明的行为符合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商业险限额的赔付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叶永芳、杨海权、杨海军辩称:1.向发明在发生本案事故时不知情,且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也认定向发明不知情。2.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应理解为知道发生事故未采取措施,而本案向发明不知道发生事故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骏熹物流公司、向发明答辩同意叶永芳等人的意见。叶永芳、杨海权、杨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发明赔偿因致杨官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35824元,丧葬费3027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购买棺材、寿衣等)费用50000元,共计567095.50。扣除已支付210000元,还应支付357095.50元;骏熹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3时56分,向发明驾驶其所有的,登记(挂靠)在骏熹物流公司名下的渝G1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东麓国际项目部路口路段时,车辆右转弯时撞倒并碾压到右边行人杨官生,造成杨官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向发明未发现其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派人打听消息,看是不是其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向发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官生不承担责任;向发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同年10月14日,在丰都县交巡警大队主持下,向发明与杨官生的近亲属叶永芳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在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435824元外的由向发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1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直接赔偿给杨官生亲属;如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向发明自行到保险公司索赔偿。向发明在同年10月9日支付50000元,于10月14日支付50000元。人保李渡支公司同年11月3日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叶永芳等人110000元,以向发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而不同意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向发明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在2016年10月5日13时56分驾驶车辆时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故将车驶离了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官生于1952年3月7日出生,系叶永芳之夫,杨海权、杨海军之父。向发明购买渝G1XX**货车,挂靠在骏熹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投保人骏熹物流公司签收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叶永芳、杨海军、杨海权与向发明在庭审中,均同意不按照在交巡警大队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叶永芳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额435824元,丧葬费30271.5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叶永芳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叶永芳等人主张的购买棺材、寿衣等其他费用,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对于叶永芳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官生去世时已六十四周岁,子女均已成年,其去世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比较大。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数额合计为507095.50元。向发明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及人保李渡支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共计2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现尚应支付赔偿款297095.50元。向发明作为渝G1XX**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实际经营该车,系该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骏熹物流公司作为渝G1XX**货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车辆经营管理费,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责任,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的焦点是向发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了现场,人保李渡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发明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中均陈述,当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向发明系驶离现场的实际情况,认定向发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属逃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意思应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属于逃逸的情形。属于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当然不应赔偿。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向发明系逃逸。向发明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而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情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发明还派人去打听是不是其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后又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协商,积极进行赔偿。向发明在整个过程,并无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因此,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人保李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叶永芳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共赔偿叶永芳、杨海军、杨海权经济损失共计507095.50元,扣除已赔偿款2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叶永芳、杨海军、杨海权297095.50元,赔偿向发明垫付款100000元。因上述赔偿款未超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骏熹物流公司及向发明在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叶永芳、杨海军、杨海权297095.5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向发明的垫付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向发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向发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丰检刑不诉[2017]25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丰检刑不诉[2017]25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向发明驾驶车牌为渝G1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麓国际项目部路口处的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仔细观察及未让行人优先通行,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右侧行人杨官生而未察觉,导致杨官生当场死亡……”。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叶永芳、杨海军、杨海权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以及交强险赔偿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李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397095.5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向发明有逃逸行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案涉车辆右后轮碾压到右侧行人杨官生而向发明未察觉,导致杨官生当场死亡。现人保李渡支公司上诉认为向发明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未举证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成立,其该主张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所作的上述认定不一致,故一审认定事发当时,向发明不明知发生了与杨官生碾压的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人保李渡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人保李渡支公司据此认为向发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则人保李渡支公司即可直接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设置本意,目的应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可见,适用该款的前提首先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所谓的“采取措施”和“离开”,均应是在驾驶员知晓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离开”,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从此角度而言,若对驾驶员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一律适用该免责条款,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于有失基本的公平。故,一审在认定向发明在事发当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知情的基础上驾车离开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前提条件,从而排除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人保李渡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李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