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焦方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焦方宝,吴敬国,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方宝,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敬国,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商林乡牛店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市白塔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献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方宝、吴敬国、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献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焦方宝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焦方宝提交的工作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显示被上诉人从2015年6月份开始发放工资,与工作证明中自2014年4月在公司炼铁厂上班不符,并且没有劳动合同、考勤表、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焦方宝自2104年开始上班的事实。且工作证明证据形式没有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焦方宝参加工作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焦方宝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参加工作,即使工作证明是真实的,但其工作单位住所地为农村,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拥有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焦方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且一年以上,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焦方宝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工资的发放时间滞后半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吴敬国、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焦方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敬国、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献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9794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7时10分许,吴敬国驾驶冀J×××××/蒙H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庆淄路与辛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焦方宝驾驶的鲁M×××××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方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敬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方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敬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蒙HA3**挂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献县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焦方宝受伤后被送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6天。经焦方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焦方宝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焦方宝右大腿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4天,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80天。焦方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208.46元;2、伙食补助费:216元(6元/天×36天);3、残疾赔偿金:因焦方宝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62%,即391158元;4、误工费:根据焦方宝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其每天工资收入为63元,根据焦方宝受伤时间及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期确定焦方宝误工时间为123天,焦方宝误工费为7749元(63元/天×123天);5、护理费:7483.14元,(1)院内护理费:4276.08元(59.39元/天/人×36天×2人);(2)院外护理费:3207.06元(59.39元/天/人×54天×1人);6、精神抚慰金:6100元;7、交通费:600元;8、电动车车损:883元;9、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99297.6元。焦方宝的残疾用具费用另行主张。人保献县公司为焦方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因吴敬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方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保献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焦方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883元。焦方宝剩余损失378414.6元由人保献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64890.22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敬国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方宝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吴敬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献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内,人保献县公司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准。吴敬国、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焦方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焦方宝剩余损失264890.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焦方宝账户,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三、驳回焦方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焦方宝负担1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3468元。二审诉讼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焦方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焦方宝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辛店营业所账户明细表显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发放三个月工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流水明细表显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发放了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月、2月、3月、4月工资。上述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焦方宝工资发放具有滞后性,结合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焦方宝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也即事故发生前一年,具有相对固定的脱离农业生产的收入来源。虽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惠民县辛店乡前王营村,但公司住所地与辛店乡政府驻地相邻,且判断受害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以是否以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为实质性要件,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焦方宝的伤残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