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寇民强与孙贺年、杨新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民强,孙贺年,杨新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民间借贷立案日期:2017年4月1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号:(2017)豫1025民初1188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寇民强,男,汉族,1956年5月14日生,住襄城县颍阳镇新杨庄寇庄5组,身份证号:410426195605142058。被告被告:孙贺年,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住襄城县双庙乡岗孙村。身份证号:410426198106152554。被告:杨新宽,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生。住襄城县颍阳镇新杨庄。身份证号:41042619581127203X。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原告寇民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贺年支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新宽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贺年的答辩意见:借款属实,但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杨新宽缺席未答辩。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孙贺年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杨新宽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使用3个月,月息4分,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寇民强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正),用三个月利息4分借款人:孙贺年,担保人杨新宽(签名按指印)2013、12、28号。”利息通过被告杨新宽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016年被告孙贺年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寇民强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裁判理由被告孙贺年向原告寇民强借款,由被告杨新宽担保,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孙贺年对借款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故原告寇民强要求被告孙贺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寇民强要求被告孙贺年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2016年支付的1万元利息不含在2014年支付的利息内,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请求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寇民强与被告杨新宽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新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新宽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实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裁判主文裁判主文(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贺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寇民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杨新宽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寇民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贺年、杨新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人员及裁判日期审判员 乔亚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