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遂平县兰天纸箱厂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遂平县兰天纸箱厂,刘某某,遂平县兰天纸箱厂,刘某某,遂平县兰天纸箱厂,刘某某,遂平县兰天纸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刑初159号自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人遂平县兰天纸箱厂,住所地遂平县和兴乡107东侧。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遂平县兰天纸箱厂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自诉人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