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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执4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4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嘉雨路白沙物流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被执行人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田大跃。申请执行人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协议由被告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被告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湖南泰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已将被执行人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德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4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卫恩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