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孔丽玲与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玲,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136号原告:孔丽玲,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娟(孔丽玲之母),1959年1月6日出生,女,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孔丽玲之父),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94997550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新世嘉大厦5-206。法定代表人:赵学勇,总经理。原告孔丽玲与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丽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娟、孔庆军,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485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春华驾驶其所有的太湖牌津A×××××号大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雾天制动不及时,车前部与护栏相撞,造成在被告车内乘班车上班的原告及数十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不赔偿损失,现原告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费363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春华驾驶其所有的太湖牌津A×××××号大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以每小时30-4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津汉公路东金立交桥西侧时,因雾天能见度低,发现前方路况晚,制动不及时,车辆前部与桥护栏相撞,造成孔丽玲及数十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丽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孔丽玲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失稳症、抑郁症。2007年12月7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孔丽玲的颈部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孔丽玲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解决完毕。太湖牌津A×××××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春华为其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药品用途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孔丽玲实际支付医疗费34173.2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认可,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相关证据证实孔丽玲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4月9日休假591天,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1950元/月分别计算为宜,即61.67元/天X127天,计7832.09元;65元/天X464天,计30160元。总计37992.09元。本院认为,张春华驾驶机动车辆撞到桥护栏致乘车人原告孔丽玲受伤,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张春华的雇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孔丽玲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孔丽玲颈部损伤已痊愈无需再行治疗,对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抗辩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丽玲医疗费34173.24元、误工费37992.09元、交通费363元,总计72528.33元。二、驳回原告孔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孔丽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孔丽玲负担224元;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孔丽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