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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志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业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业,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业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业及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志业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志业受胡某(已判刑)指使,驾驶赣C×××××轿车载带胡某在本区广化桥路口、百里路勤奋路口、车站大道等地行驶,期间胡某使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向附近手机用户发送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造成周边移动用户短暂出现通信中断。当晚,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时间商务酒店内抓获被告人胡志业,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套。经鉴定,2014年12月27日上述“伪基站”设备发送的IMSI详单数共计21705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过车记录、关于用户IMSI码的情况说明、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说明的函、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刑事判决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抓获时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业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志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胡志业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志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业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知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