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栾宏君、上诉人王红与杨宪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宏君,王红,杨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宏君,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亓传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宪臣,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二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峰,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杨宪臣表弟。上诉人栾宏君、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杨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宪臣原审诉称,2012年9月17日,栾宏君因为做生意需要用钱,从杨宪臣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此款借出后,杨宪臣多次索要,栾宏君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因为栾宏君与王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决栾宏君、王红共同偿还给杨宪臣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栾宏君与王红承担。栾宏君、王红原审辩称,本案争议款项并非二人向杨宪臣借款产生,而是双方在共同经营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的时候,杨宪臣向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是共同投资关系,所以栾宏君与王红不应向杨宪臣返还诉争款项,更无从谈起承担杨宪臣诉请的利息。本案诉争款项与栾宏君投入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一样,均已在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完全亏损,对此杨宪臣是知情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杨宪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栾宏君、王红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栾宏君为杨宪臣出具借据,内容为“2012年9月17日,借杨宪臣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正)”杨宪臣主张当日通过陈玉政将14万元汇至王红账户内,栾宏君主张收到杨宪臣交付的14万元现金,并同意给付1���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栾宏君出具借据并自认收到借款,因此,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栾宏君与王红为夫妻,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借据上载明借款15万元,但栾宏君实际收到14万元借款,杨宪臣亦无异议,据此依据相关规定,本金应为14万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杨宪臣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栾宏君与王红主张该笔款项为杨宪臣向企业投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杨宪臣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2015年曾向栾宏君主张权利,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杨宪臣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栾宏君、王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栾宏君、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宪臣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栾宏君、王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栾宏君、王红负担。宣判后,栾宏君、王红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杨宪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宪臣负担。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通过一张凭证照片认定陈玉政将14万元汇至王红账户,而陈玉政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汇入王红账户的不是14万元,是4万元。原审通过证人证言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杨宪臣应举证证明栾宏君、王红将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时杨宪臣就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栾宏君、王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错误。三、杨宪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诉争款项是杨宪臣与栾宏君之间共同经营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应依法驳回杨宪臣的诉讼请求。杨宪臣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栾宏君主张,其基于本案中的借据收到的是杨宪臣给付的14万元现金,不是杨宪臣所述的转款,且该14万元是双方共同经营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提交了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书》。栾宏君认为该报告书显示长春市煦然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杨宪臣起诉状中的住址,据此可以认定栾宏君与杨宪臣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但是,该份报告书中的股东及主要人员中均没有杨宪臣,不能仅依据公司住所地为杨宪臣住址就认定其与栾宏君、王红共同经营公司,且共同经营公司与否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关。所以,栾宏君为杨宪臣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其向杨宪臣借款,又认可收到了杨宪臣交付的14万元款项,即杨宪臣与栾宏君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杨宪臣主张的款项交付方式与栾宏君自认的交付方式不一致,但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认定栾宏君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杨宪臣提交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栾宏君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杨宪臣给其打电话催款,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上半年杨宪臣最后一次向栾宏君催款时起算,至杨宪臣起诉时,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栾宏君、王红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栾宏君、王红在上诉状中称,杨宪臣应就借款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此款为栾宏君、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当按栾宏君、王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上诉人应就该笔借款为栾宏君个人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原审判令王红偿还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栾宏君、上诉人王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采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