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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谢久伟与陈桂林、邹正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久伟,陈桂林,邹正英,刘悟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076号原告谢久伟,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林,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邹正英,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悟矩(曾用名刘悟主),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告谢久伟与被告陈桂林、邹正英、刘悟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林、邹正英、刘悟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久伟请求判令:1、被告陈桂林、邹正英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按月息3分暂从2014年11月27日算至2016年10月26日,为23个月,利息为256680元,其余利息照此标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悟矩对对上述借款中的116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桂林、邹正英、刘悟矩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桂林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刘悟矩的介绍,向原告谢久伟借款300000元。当日,谢久伟向陈桂林支付130000元现金,其余170000元通过谢久伟前妻曹美林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邹正英妹妹邹玉英的账户。二、2014年11月27日,谢久伟向陈桂林催要借款,陈桂林无法偿还,遂向谢久伟承诺按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6个月(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72000元,并出具两份“承诺”,将利息72000元分别计入两份“承诺”之内,具体内容如下:“承诺本人陈桂林借谢久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元整(含利息),限期在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所有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承诺人:陈桂林2014.11.27号”;“承诺本人陈桂林借谢久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含利息)(116000.00元),限期在2014年12月底归还,如到期未归还,一切后果自负。承诺人:陈桂林担保人:刘悟矩2014.11.27号”。三、借款到期后,陈桂林并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谢久伟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诺”中含有按月息4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故上述承诺借256000元的一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承诺借116000元的一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两份“承诺”虽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未约定,但因“承诺”中对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约定,谢久伟主张继续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桂林、邹正英、刘悟矩、第三人庄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桂林尚欠原告谢久伟借款300000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6000元及后续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桂林应当偿还。被告刘悟矩在被告陈桂林出具的借款116000元的“承诺”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系被告刘悟矩为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久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悟矩对上述被告陈桂林应履行的第一款偿还义务1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悟矩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陈桂林追偿;三、限被告陈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久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谢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47元,由被告陈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何贤斌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笑附本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