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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乙、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乙,马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7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乙,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息3分计息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其与被告马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马某乙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其向马某乙借款50000元,马某乙向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每季度清息一次”。另马某甲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期间被告马某乙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马某乙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被告马某甲负有担保责任。马某乙未作答辩。马某甲辩称,其系马某乙之弟,陈某某与马某乙是朋友关系。其对陈某某与马某乙的借贷关系并不清楚,双方之前就一直有经济往来,这次借款钱未经其手。2012年5月16日陈某某与马某乙商量好借款事宜后,其便在借条担保人一项签字确认,事后马某乙给陈某某还过本付过息。其认为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并未找其履行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今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借条原件内容记载明确,被告马某甲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马某乙系朋友关系,马某甲系马某乙之弟。2012年5月马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陈某某提出借款,陈某某要求马某乙提供保证,故马某乙便让其弟马某甲提供担保。2012年5月16日陈某某与马某乙履行借款后,双方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贷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圆整,月息叁分,时间壹年,每季度清息壹次”,马某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2013年5月马某乙向陈某某还款10000元,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某乙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5月16日马某乙书写借条,内容记载明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可认定陈某某与马某乙借贷关系成立,马某乙应履行还款义务。2、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后马某乙于2013年5月还款10000元,故本金应认定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但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3、马某甲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马某甲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可确定其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在六个月内未向马某甲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马某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马某甲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由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