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与乔梦杰、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乔梦杰,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48号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女,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女,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乔梦杰。被告:张斌。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诉被告乔梦杰、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梦杰、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梦杰支付欠款25,400及违约金7,620元;2、判令被告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乔梦杰签订了编号为ZZZZ2014036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乔梦杰向我公司购买一台斗山牌DH215-9E的挖掘机,单价为645,000元,被告乔梦杰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300,000元,设备贷款345,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分18期还清,每月还款19,000元,最后一期还款22,000元。设备交付使用后,被告乔梦杰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陆续还款619,6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25,400元。被告乔梦杰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斌为被告乔梦杰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乔梦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梦杰、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再制造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零部件再制造及销售,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销售及维修(特种设备除外);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的除外);农业机械的制造、整机再制造、销售、租赁;二手设备的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3月28日,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乔梦杰(买受方、乙方)、被告张斌(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H215-9E挖掘机一台,单价64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设备款,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300,000元,余款345,000分18期支付,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每月25日支付19,000元,最后一期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22,000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不限于分期欠款、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被告乔梦杰、张斌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乔梦杰的购车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函生效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乔梦杰实际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乔梦杰。此后,被告乔梦杰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支付分期款共计319,600元,即被告乔梦杰共计支付设备款619,600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乔梦杰共计应付款645,000元,扣减已付款619,600元,尚欠25,400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担保函、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乔梦杰支付欠款本金25,400,违约金18,492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乔梦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乔梦杰、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与被告乔梦杰、张斌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张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乔梦杰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乔梦杰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5,400元。被告乔梦杰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千里马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仅按照欠款金额30%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斌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乔梦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要求被告乔梦杰支付欠款25,400及违约金7,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要求被告张斌对被告乔梦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乔梦杰、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400元及违约金7,620元,合计33,020元;二、被告张斌对被告乔梦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乔梦杰、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