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珍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石朝阳民事一审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珍,石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131号原告:李先珍,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朝阳,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政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珍与被告石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被告石朝阳、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9,063.11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石朝阳驾驶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古丈县罗依溪民族大酒店往打拦坳方向行驶。20时08分,行驶至古丈县罗依溪信用社路段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当时不省人事,随后立即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州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原告便回家休养治疗至今。在州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5,484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0,350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经了解,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9,063.11元。被告石朝阳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基本可得到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金额过高,应依法递减;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由原告提交,被告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本院认证认为:民族大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支付工资凭证、劳动保险凭据等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收入水平的依据;交通费发票,面额为100元的车票10张共计1000元。经查,原告二次到州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按本地标准,实际交通费支出应低于1000元。且原告所提供的车票上有手工加注的日期,真实性存疑。故,对于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需要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石朝阳驾驶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古丈县罗依溪民族大酒店往打兰坳方向行驶。行至古丈县罗依溪信用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直接撞击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先珍,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当时不省人事,随后立即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5,980.45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0,345.35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经古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报告石朝阳付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石朝阳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石朝阳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及时规避行人,撞伤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朝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计算为35,980.45元。被告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因该项合同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人寿财保自治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和事故风险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其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并且,原告作为患者无法控制医院的医疗措施和用药范围,应推定其治疗和用药是合理和必要的,如果要受害人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有违公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误工费17,579.71元,认定误工151天,参照湖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0,594.4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的61天,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前30天二人护理,后31天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754.56元,其中被告石朝阳已支付25,935.1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先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754.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先珍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石朝阳垫付了医疗费25,935.1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0元,由被告石朝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春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