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锐、杨涵平、聂贵兵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科吉犯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锐,杨涵平,聂贵兵,傅磊,陈科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第5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锐,绰号“子文”,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05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涵平,绰号“杨毅”,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2006年5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聂贵兵,绰号“鬼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2015年3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傅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科吉,绰号“可可”,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窝藏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窝藏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锐、杨涵平、聂贵兵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科吉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锐、杨涵平、聂贵兵、陈科吉、傅磊及其辩护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6时至8时许,被告人杨涵平、聂贵兵与蒙某、“华华”(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一支国产56-2式冲锋枪,由蒙某驾驶车辆号为川A0****黑色“奔驰”牌轿车,从成都市红星路“锦都公寓”到荷花池派出所附近后,改由被告人孙锐驾驶该车跟随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89***面包车行驶至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58号外路边,蒙某摇下车窗在车内向停在路边的川AP****红色“大众”牌轿车、川AL****白色“大众”牌轿车射击数枪,将驾驶川AP****红色“大众”牌轿车的被害人邓某某打伤,后被告人孙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顶部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外侧2.1cm、2.4cm、2.5cm三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蒙某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杨涵平保管,后杨涵平又将该枪支交由被告人傅磊保管,被告人傅磊先自行保管该枪支,后又将该枪放在川Z0****黑色“奔驰”牌轿车内。蒙某随即出逃���2016年4月20日,川Z0****黑色“奔驰”牌轿车、枪支1支、子弹5枚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扣押枪支1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扣押子弹5枚为军用制式56式7.62mm步枪弹,现场提取弹壳4枚是扣押枪支发射。被告人陈科吉在明知蒙某与被告人杨涵平、聂贵兵犯罪后,向被告人杨涵平提供人民币2000元,向被告人聂贵兵提供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后携带蒙某的身份证、护照、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聂贵兵等人一起逃亡云南省蒙某藏身地,途中所需费用均由被告人陈科吉开支。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聂贵兵、陈科吉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大湾江堵卡点被挡获;同月10日,被告人杨涵平在成都市芳龄路百花东路4号院3单元2楼的居民房内被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傅磊在成都市武侯区“锦熙酒店”门口被挡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孙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孙锐、杨涵平、聂贵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磊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科吉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贵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涵平、聂贵兵、傅磊、陈科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涵平、聂贵兵、傅磊、陈科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孙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案发时只是帮助蒙某开车,其余情况均不清楚。被告人傅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磊没有使用所持有的枪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傅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傅磊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6时许,被告人孙锐联系蒙某(另案处理)到成都市荷花池派出所附近帮人处理矛盾纠纷,后蒙某联系被告人杨涵平、聂贵兵、“华华”(另案处理)携带一支枪支,由蒙某驾驶一辆黑色“奔驰”牌轿车搭乘杨涵平、聂贵兵和“华华”一同前往。到达约定地点后,由于已报警,对方邓某某、李某某等人正驾车离开,随即,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孙锐坐上奔驰车并由其驾驶搭乘蒙某、聂贵兵、杨涵平等人跟随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89***的面包车,在行驶至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58号路边时,蒙某在车内摇下车窗向停在路边的川AP****红色“大众”牌轿车、川AL****白色“大众”牌轿车射击数枪,将驾驶川AP****红色“大众”牌轿车的被害人邓某某打伤,被告人孙锐等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枪击现场勘验,现��提取弹壳4枚。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顶部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外侧2.1cm、2.4cm、2.5cm三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蒙某将上述枪支交由被告人杨涵平交给被告人傅磊保管后出逃,被告人傅磊先自行保管该枪支,后又将该枪支放在蒙某使用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内。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该“奔驰”轿车内查获上述枪支及子弹5枚。经鉴定:所查获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能发射制式子弹,与国产56-2式冲锋枪外形、结构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所查获的子弹5枚均为军用制式56式7.62mm步枪弹;现场提取的弹壳4枚均系被查获的制式枪支所发射。被告人陈科吉在明知蒙某与被告人杨涵平、聂贵兵犯罪后,向被告人杨涵平提供��民币2000元,向被告人聂贵兵提供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后携带蒙某的身份证、护照、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人聂贵兵等人一起逃亡云南省蒙某藏身地,途中所需费用均由被告人陈科吉开支。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聂贵兵、陈科吉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大湾江堵卡点被挡获;同月10日,被告人杨涵平在成都市芳龄路百花东路4号院3单元2楼的居民房内被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傅磊在成都市武侯区“锦熙酒店”门口被挡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孙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立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1)2016年3月4日9时许,警察对枪击现场进行勘验,该现场停放两辆轿车,其中,号牌为川AL****牌白色轿车的车牌照上发现一个直径为1cm的弹孔,水箱处发现弹孔,该车左侧前轮胎呈干瘪状,在轮胎外侧发现一弹孔,该车车头北侧地面发现一处滴落血迹。号牌为川AP****红色轿车的车驾驶室座位上发现一处血迹,该车车门上发现一个直径约2cm的弹孔,车左后侧轮胎呈干瘪状,在轮胎外侧发现一个直径约1cm的弹孔,车后备箱内发现一个长约2cm的弹头,在该车北侧靠围墙的地面发现4枚弹壳。(2)本案涉案黑色奔驰车(型号为AMGS65,车架号为WDDNG9EB3CA******)1辆、冲锋枪1支、子弹5枚均扣押在案。经查询,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川Z0****,所有人为梅永坚。3、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3月4日6时19分至55分,被告人孙锐使用号码为13880******的手机主叫蒙某号码为182279*****的手机共计9次,同日7时许,被告人聂贵兵使用号码为136780*****的手机与陈某某号码为180404*****的手机有通话记录。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锐、杨涵平有故意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聂贵兵具有累犯情节。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锐、杨涵平、聂贵兵、傅磊、杨科吉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邓某某系被蒙某枪击受伤的男子。2016年3月4日,因邓某某的老乡周某某的物流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周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带兄弟过去帮忙,后邓某某驾驶川AP****红色大众轿车叫上舒某、李某某等人到了成都大成市场,发现是其他物流公司找周某某的物流公司麻烦,还报了警,但没有发生打斗,随后邓某某开车离开回武侯区武阳大道255号的“吉兴苑”小区,之后,邓某某的兄弟又电话联系邓某某称对方开车一直跟着他们,应该要对他们不利,邓某某就叫这几个兄弟将车开到其所在的小区,把对方引过来,随后邓某某开车出小区大门,刚出大门,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就停在邓某某车(川AP****)的左侧,奔驰车驾驶座后面的车窗就打开了,一男子将一长枪从车内伸出,对着邓某某的车开了两枪以上,子弹穿过驾驶室的门打伤了邓某某,造成邓某某肚子和腿上的伤口,随后对方就朝青羊大道跑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和邓某某系老乡关系,2016年3月4日,周某某的老板周某的物流公司在大成市场与他人发生纠纷,让周某某找点人帮忙,周某某遂联系邓某某找人帮忙,周某某到大成市场后,发现黄某已报警,周某某等人就各自回家了,之后邓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称其被人用枪打伤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系一物流公司负责人,2016年3月4日,其物流公司有人闹事,遂电话联系朋友帮忙,当时邓某某等人都过来了,因为报了警,双方都离开了,后来听说邓某某在武侯大道附近被人用枪打伤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5时许,杨某在暂住地被邓某某叫醒并让其跟着出去,后两人开车(川AP****)前往成都荷花池,同去的人有舒某、李某某等人,到达时因对方已走,杨某就与邓某某回到暂住地,后邓某某接了个电话出去后就听说出事了,有人被对方开枪打伤了。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5时许,周某某电话联系舒某称其位于成都市荷花池大成市场的物流公司有人找麻烦,叫舒某带人过去看下,后舒某驾驶其号牌为川AL****的白色大众车与邓某某等人汇合后前往大成市场,当时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开了三辆车,一辆号牌为川AP****的红色大众速腾,一辆号牌尾数为898的面包车以及一辆银灰色的大众车。到了大成市场后,因报警对方的人已经走了,之后舒某和邓某某等人就分头走了,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舒某称对方开着一辆黑色奔驰车跟着自己,舒某就和李某某商量一起前往邓某某位于武阳大道的“吉兴苑”小区。刚到小区门口停下,对方跟踪的黑色奔驰车的驾驶位后排靠左的车窗就摇下并伸出一把长枪,朝舒某的车子开了一枪,后来舒某还听到几声枪响,待奔驰车开走后,舒某就听见邓某某喊受伤了,才发现邓某某的红色大众速腾停在小区门口,之后李某某就开着面包车送邓某某去医院,舒某发现自己车的前车牌有弹孔,遂报警。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6时许,李某某是被邓某某叫上一起去荷花池市场,一同前往的还有舒某。之后在返回的路上,李某某发现当时对方停在大成市场路边的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跟着自己,遂电话联系邓某某并将奔驰车带到邓某某的小区门口准备教训对方。到达小区门口后,舒某的车也跟着在李某某车旁停下,邓某某的红色速腾车已停在小区门口的路边,这时,那辆黑色奔驰车左后车门位置一男子拿着一支长枪从车窗伸出来,之后就听见几声枪声,后来发现邓某某左车门被打了个洞,左腿被击中正在流血,李某某随即送邓某某去医院救治。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跟随邓某某、舒某一行人前往大成市场,张��所述被对方黑色奔驰车跟踪及邓某某被枪击受伤的过程与舒某、李某某所述一致。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陈某某在蒙某手下做事,蒙某开有嗨吧和赌博场子。2016年3月4日7时许,蒙某电话联系陈某某称有事,让其叫几个人到荷花池派出所,并带些棒棒、钢管去扎场子。后陈某某就叫上余某某等人到了荷花池派出所,与“鬼子“(即被告人聂贵兵)取得联系后,就看见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开了过来,没有看清楚是谁开的车,聂贵兵坐在副驾驶,后排座坐着杨毅(即被告人杨涵平),杨涵平就叫陈某某等人跟着奔驰车走,但由于陈某某等人坐的是一辆三轮车,跟着走了一截就未跟上了,陈某某等人就打的回去了。当天22时许,蒙某联系陈某某,让其将场子里面的枪带到安岳,3月11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带该枪支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警察挡获。(2)杨涵平和聂贵兵都在蒙某所开设的场子做事,蒙某当时肯定在车上,因为蒙某对陈某某说过他手机没电了,让陈某某直接与聂贵兵电话联系。(3)陈某某描述了蒙某、聂贵兵、杨涵平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3人,同时从监控视频截图中辨认出案发后聂贵兵从奔驰车下车离开以及驾驶奔驰车的人系蒙某。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认识蒙某,其听说过蒙某在武侯大道附近用枪将人打伤了的事情。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涵平系恋爱关系,杨涵平在“虎哥”(蒙某)手下做事。2016年3月初,张某某听杨涵平说,因蒙某与人发生冲突,蒙某和杨涵平在晋吉路附近,蒙某用枪朝对方车上开了7、8枪左右,杨涵平因为害怕事情闹大就躲起来了,所以之前就没有和张某某联系。10、证人张某某、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某某、字某某系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一起跑车的司机,两人均证实了2016年4月7日,两人分别开着一辆丰田车和面包车搭乘三男一女在过边防检查时被警察挡获的经过。两人均辨认出了其中的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聂贵兵,女子系被告人陈科吉。11、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聂贵兵、陈科吉于2016年4月5日一起从成都到云南,两人均证实了聂贵兵和陈科吉在云南云县被警察挡获的经过。12、证人梅永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梅永坚系“四川永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涉案黑色“奔驰”车系其所有,车号牌为川Z0****,该车通过名叫王某的朋友交给一名叫刘某的男子使用一直未还,为了要回车子,梅永坚还准备报案。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号牌为川Z0****的奔驰车系一名叫王某的男子抵债给他的。(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锐的供述,孙锐于2016年6月3日13时许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派出所投案,但辩称自己不知情,自己只是在帮蒙某开车挣点钱,2016年3月初即事发当天是蒙某电话联系自己到成都荷花池派出所的,后自己按照蒙某的安排驾驶黑色奔驰车到邓某某所在的小区门口,当时小区门口已停了一辆红色大众轿车,蒙某就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支长枪,而后孙锐就听见6、7声单发打枪的声音,之后蒙某就叫孙锐开车离开了,一直开到晋吉路立交桥附近,蒙某就让孙锐下车而后蒙某就开车走了。当时奔驰车上还有三名男子,副驾驶座上一名,车后排座两名,在孙锐下���之前就下车了,这三名男子孙锐辩称均不认识,也不知道蒙某有枪。2、被告人聂贵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聂贵兵在蒙某所开设的“嗨吧”和“鱼儿机”场子负责看监控,2016年3月4日蒙某叫聂贵兵、杨涵平、华华等人一起坐一辆黑色奔驰三厢轿车前往荷花池派出所准备跟别人打架,当时由蒙某开车,聂贵兵坐在副驾驶,杨涵平和华华坐后排。到了荷花池派出所,因对方人多,蒙某等人就准备离开,这时一个体型有点胖的人上了车,听蒙某说这人叫“子文”,后由“子文”开车,蒙某坐到车后排,“子文”开车时也在给他的兄弟伙打电话说不要让对方的人跑了,在车上,聂贵兵听到“子文”和蒙某对话,意思是“子文”和对方打架,叫蒙某带兄弟伙来帮忙的。聂贵兵等人就跟着对方的一辆白色长安车到了双楠附近的一个小区,具体位置不清楚,“子文”叫蒙某将枪拿出来吓对方,聂贵兵就看见蒙某从一银色箱子里拿了一把黑色的长枪出来对着一辆车开了了大概4、5枪,之后“子文”就开车跑了,聂贵兵、杨涵平、华华就在一个岔路口下了车,杨涵平下车时提着那个装枪的箱子。后来蒙某的女朋友“可可”(即被告人陈科吉)拿了钱和一部老款手机及新的手机卡给聂贵兵与蒙某取得联系,后聂贵兵、陈科吉和另外两名男子依照蒙某的电话安排开车从成都途径攀枝花到临沧,直至被抓获,途中所需费用均由陈科吉支付和负责。(2)聂贵兵描述了“子文”、杨涵平、陈科吉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3人,“子文”即为被告人孙锐。3、被告人杨涵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杨涵平也在蒙某所开设的场子做事,其供述了2016年3月4日自己与蒙某、聂贵兵、华华、“子文”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大道附近,由蒙某开枪将对方人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聂贵兵的供述一致。同时供述了当时听蒙某说“子文”电话联系他称荷花池那边发生了冲突,叫蒙某带兄弟伙去帮忙。后来离开荷花池时,“子文”说那辆银色的面包车是对方的,于是就由“子文”开车跟踪对方,到了案发地点,“子文”让蒙某拿枪出来开枪阵场面,蒙某就朝对方开了几枪。同时供述了蒙某的枪是由自己下车时带走的,因为蒙某让其将枪交给“堂子”里面的兄弟伙,当日9时许,杨涵平就电话联系一名叫傅磊的人将枪拿走了,后“可可”(即被告人陈科吉)给了杨涵平2000元钱,让杨涵平出去躲一下,并说蒙某等人都走了。(2)杨涵平描述了“子文”、傅磊、蒙某、聂贵兵、陈科吉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5人,“子文”即为被告人孙锐。4、被告人陈科吉的供述,证实杨科吉与蒙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供述了蒙某开枪打伤人后失去联系,其知道蒙某犯罪在外躲避后,携带蒙某的身份证、护照、人民币1万元,与列兵(即被告人聂贵兵)等人一起逃亡云南,在云南境内被抓获的事实,途中费用由自己开支,并供述了案发后,自己向聂贵兵、杨涵平两人提供了用于躲藏的财物。5、被告人傅磊的供述,证实傅磊在蒙某所开设的堂子里面上班,其供述了2016年3月4日早上9时许,杨涵平将蒙某的枪交给自己,过了十几天的样子,自己将该枪放到蒙某停在永康森林公园的黑色“奔驰”车里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成公鉴痕检自[2016]6948号及照片,证实经鉴定,本案所查获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能发射制式子弹,与国产56-2式冲锋枪外形、结构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所查获的子弹5枚均为军用制式56式7.62mm步枪弹;所查获的弹壳4枚均系被查获的制式枪支所发射。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温公物鉴损字[2016]0035号及照片、住院证明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已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和轻伤。(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现场检查涉案“奔驰”轿车视频,证实根据被告人傅磊的现场指认,公安机关对涉案“奔驰”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内查获一黑色口袋,里面装有一支长枪及子弹5枚。该车没有车牌。综上,本案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锐、杨涵平、聂贵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科吉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以上被告人均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聂贵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涵平、聂贵兵、傅磊、陈科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锐、杨涵平、聂贵兵犯寻衅滋事;被告人傅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科吉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傅磊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傅磊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傅磊未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人傅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孙锐辩称案发时自己只是帮蒙某开车,其余情况均不清楚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同案被告人聂贵兵、杨涵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锐与蒙某联系后,伙同蒙某跟踪被害人一方,而后由蒙某开枪将被害人邓某某打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锐的辩解予以驳回。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孙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聂贵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涵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傅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五、被告人陈科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枪支1支、子弹5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人民陪审员 杨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