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6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搜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面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8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涉案作品稿酬损失1800元及律师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应赔偿上诉人稿酬损失的计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本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为300元为宜”系适用法律错误。搜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赔偿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乐(甲方)与三面向公司(乙方)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转让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三篇文字作品,共计22500字,其中涉案作品共2500字,原载于《北京青年报》,A62版,发表时间是2003年9月4日;转让价金为1125元;上述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上述作品以转让或授予等方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吉林电子出版社出版电子出版物《经营之道》,署名刘汴生主编,版权所有:三面向公司。该出版物第六篇301-303页载印了涉案作品,署名作者:金乐,原载:《北京青年报》,发表时间为2003年9月4日。庭审中,三面向公司表示其依合同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自文章发表之日至合同有效期满。关于合同性质,三面向公司表示是除了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355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做如下记载:2014年12月19日,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360搜索输入“房地产品牌的六大信条”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品牌价值来源于品牌体验,房地产品牌的六大信条—新闻中心—搜狐”,焦点网中有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的文章,注明发布时间:2003年9月4日,来源:北京青年报,作者金乐。此次公证还对其他作品进行保全,三面向公司对该公证书用作另案证据。搜狐公司对上述公证内容不持异议,亦认可其网站上涉案作品共2500字。但表示其网站上的作品是合法转载,但搜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载明律师代理费1000元;金额为2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打印件,证明律师收支的国家规定。另查,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包括搜狐公司26案在内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一审法院分批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612件案件中三面向公司每案主张的律师费为1000元或3000元。以上事实,有三面向公司提交的合同、图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搜狐公司辩称三面向公司仅取得了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诉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搜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表示其合法转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至于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及时与搜狐公司联系告知侵权事宜的情节,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搜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搜狐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相关因素参考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5条之规定,由于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搜狐公司按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四项因素:第一、涉案作品内容系较为浅显的反映市场经营的文章,没有广泛的受众群体,篇幅亦较为短小,市场价值不高,并且,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特点,发表距今已逾十三年,故对当前的市场经营活动指导意义不强;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文学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程度均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50元;第四、三面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同时,搜狐公司未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站显著位置,公众可从搜狐公司网站免费获得涉案作品,搜狐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三面向公司就本案搜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搜狐公司对三面向公司因本案所付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部分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的顺利审理,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下列三项因素:第一、鉴于本案为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12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为整体一次性完成,如一次公证过程中同时取证多部侵权作品、如612案起诉状及代理意见中侵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主张均系相同的内容,故律师工作成本并不高;第二、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完整使用,诉讼中无需律师参与整理比对工作,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出庭以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第三,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综合上述情形下,三面向公司在此次的612件类案诉讼中仍要求搜狐公司每个案件按1000元乃至3000元赔偿代理费,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每案合理的律师费以3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元及合理开支3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面向公司称其已经提供了实际损失的证据,即《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本身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于三面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面向公司要求搜狐公司按照每千字300元的两倍即每千字600元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涉案作品为市场经营类文章,篇幅不长,未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此类文章具有时效性特点,涉案作品发表至今十余年,其市场影响力较弱;第二、涉案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不高,其发表的涉案作品受到的关注程度不高;第三、三面向公司支出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千字50元;第四、涉案作品内容通俗易懂,篇幅较小,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不高。因三面向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每千字15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具体到本案,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612件类案诉讼均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件类型相同、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差别不大,案件复杂程度不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类型、复杂程度、律师参与类型化案件公证、起诉、出庭等取证与参与诉讼活动的工作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用的合理部分,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面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冯 刚审 判 员 章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曹翼书 记 员 刘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