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效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效敬,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系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效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效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效敬与被害人胡某在胡某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效敬拿刀将胡某前胸左侧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效敬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效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李效敬的控告。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效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李效敬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效敬的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庆云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效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效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效敬持刀将胡某砍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效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效敬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的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效敬持刀致伤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效敬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鉴于被告人李效敬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效敬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效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北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