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赵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9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执业证号:13201201711192602,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350.13元、利息(含罚息)4356.98元、复利70.13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日,平安南京分行与赵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清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赵清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赵清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赵清发放借款50万元。赵清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8350.13元、利息(含罚息)4356.98元、复利70.13元。被告赵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平安南京分行与赵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清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赵清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赵清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赵清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当日,平安南京分行向赵清发放借款5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9%,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2日。赵清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赵清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8350.13元、利息(含罚息)4356.98元、复利70.13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清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赵清发放贷款后,赵清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系赵清违约所引起,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赵清偿还借款本金108350.13元、利息(含罚息)4356.98元、复利70.13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8350.13元、利息(含罚息)4356.98元、复利70.1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6元,由被告赵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 青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乃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