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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荣升、马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荣升,马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256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永安东里华阳花园小区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关永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男,系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毕荣升,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马革,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荣升、马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荣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994,5元,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革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毕荣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金额百分之五十计收���息。同日,被告马革﹙被告毕荣升配偶﹚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一份,同意为被告毕荣升提供借款担保,并承诺如被告毕荣升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毕荣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规定,被告毕荣升除应偿还本金外,应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马革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毕荣升、马革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辰��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