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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泽玮与马海峰、张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玮,马海峰,张纪文,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初121号原告:王泽玮,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瑞洁,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北侧、学院路西全福元商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玮与被告马海峰、张纪文、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玮的委托代理人花瑞洁、于宏志,被告马海峰、张纪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刘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部分利息4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万元,支付利息7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未如期还款,请求依法追回。被告马海峰、张纪文、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原告查封被告的财产,造成损失,保留对原告恶意诉讼造成损失的进行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甲方(××)王泽玮与乙方(借款人)马海峰,丙方(借款人)张纪文、丁方(担保人)山东鲁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丁方为乙、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贰佰万整);二、借款期限:从每笔放款之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三、借款形成:基于乙丙方以往借款合同期限不一,并未归还给甲方,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废除旧合同及借据收条,将乙丙方所有借款重新签订本合同及借条,以兹共同遵守,经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定,每笔借款确认如下:⒈2010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97,收款人为:马海峰,收款账号:45×××38;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00万元,之后按本合同约定计取利息;⒉2010年7月7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收款人为:张纪文,收款账号:62×××47;⒊2013年6月5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为:李征,收款账号:62×××11;⒋2013年7月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为:李征,收款账号:62×××11;⒌2013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甲方委托汇款人:徐大容,付款账号:62×××48;乙、丙方委托收款人为:李征,收款账号:62×××11;四、利息约定:乙、丙双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从每笔放款之日至还款为止;五、担保责任:(一)、丁方对乙方、丙方的以上六笔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甲方实际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丙方向甲方每笔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广西分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物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担保;(三)乙方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1号楼2807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丙方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如区怡海花园恒泰园2号楼23层2304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借款的,乙、丙方除履行本合同第四条利息约定外,应当按照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天还款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质证,被告虽辩称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系事后的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收到上述1900万元,同时辩称已经全额偿还,并主张多偿还的利息应予返还,提供网上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7月31日由曾玲的银行帐号(62×××19)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100000元;2013年9月1日由曾玲的银行帐号(62×××31)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50000元(还款)、50000元(还款);2013年11月1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88)向徐大平的银行帐号(62×××00)转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1000000元(还款),由李征的银行帐号(43×××66)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140000元;2013年12月1日由曾玲的银行帐号(62×××19)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50000元;2013年12月2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43×××66)向徐大平的银行帐号(62×××00)转款2000000元,由曾玲的银行帐号(62×××19)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10000元;2013年12月4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43×××66)向徐大平的银行帐号(62×××00)转款13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43×××66)向徐大平的银行帐号(62×××00)转款500000元、5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由苌婵的银行帐号(95×××64)向余静的银行帐号(62×××52)转款650000元;2014年1月11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95×××63)向余静的银行帐号(62×××52)转款150000元、150000元;2014年1月20日由苌婵的银行帐号(95×××64)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1×××01)转款70000元(还款);2014年2月25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74)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1×××01)转款1000000元、540000元;2014年2月26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74)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1×××01)转款50000元、20000元;2014年3月1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74)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14年3月10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1×××01)转款100000元(备注:利息等);2014年3月14日由韩妮妮的银行帐号(62×××17)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1×××01)转款1500000元(分30笔,每笔50000元,用途:往来款)、40000元(用途:往来款);2014年3月22日由韩妮妮的银行帐号(62×××17)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1×××01)转款650000元(分13笔,每笔50000元)、10000元(用途:往来款);2014年4月10日由韩妮妮的银行帐号(62×××17)向徐大容的银行帐号(62×××48)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元(用途:张总安排付款);2014年4月14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10000元;2014年4月19日由韩妮妮的银行帐号(62×××17)向徐大容的银行帐号(62×××48)转款50000元、50000元、22000元(用途:张总安排付款);2014年5月7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20000元,备注:付息;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1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1×××01)转款20000元;2014年8月4日、9月3日、10月17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68)向王蔚的银行帐号(95×××38)转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14年12月3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5月28日由李征的银行帐号(62×××68)向王泽玮的银行帐号(43×××28)转款30000元、440000元。经质证,原告王泽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委托李征汇款,故上述李征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上述汇款的汇款人均不是被告,收款人为徐大荣、徐大平,并非原告,且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称,其之所以向徐大平、余静还款,都是原告王泽玮指定的。关于被告举证的由张某账号汇入徐大容账户款项的日期、数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7日,465610元;2011年1月26日,465610元;2011年2月26日,465610元;2011年3月27日,465610元;2011年4月27日,465610元;2011年5月25日,465610元、90540元;2011年6月25日,236150元、320000元;2011年7月8日,5500000元、3000000元、56150元,另外,于2010年11月27日,直接存入徐大容账户465610元,以上共计12462110元。关于上述汇款,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在担任山东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期间按公司领导张纪文、马海峰的要求办理的上述转款业务。经质证,原告王泽玮认为上述汇款系曹晓丽、张纪文偿还徐大容借款的行为,且发生在2011年7月8日之前,亦发生在涉案以结算债务为目的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15日之前,因而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泽玮称,除涉案借款外,××徐大容与曹晓丽、张纪文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该债权是徐大容的个人债权,不属于徐大容、王泽玮的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由张某汇给徐大容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偿还欠徐大容的借款,且该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全部偿还完毕,同时将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返还张纪文,提供了2010年5月31日××(乙方)徐大容与借款人(甲方)曹晓丽、张纪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注:每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4232805元,借款期限均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以银行转帐和电汇方式或者现金支付进行,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还款方式为:甲方将借款划入徐大容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帐号(62×××48)】、收取清单等加以证明,但没有提供该两份借款协议书载明款项交付的证据,理由是:当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亦未提供收条,理由是:在2014年1月15日清点了历年来所有的合同、收据,都作废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王泽玮所称的大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应当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因徐大容与王泽玮共同出借款项,其与徐大容之间的借款,与王泽玮所诉的本案借款存在重叠,即该两份借款协议书是最原始的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是本案所诉借款的一部分,2010年6月1日自徐大容帐户向被告的帐户汇款800万元正好印证该事实;原告主张的汇款一大部分是自徐大容帐户转出,按原告的上述说法,徐大容所支出的款项与王泽玮无关,本案中应扣除自徐大容帐户支出的款项。另外,原告王泽玮提供2014年1月11日张纪文出具给徐大容的借条一份,证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纪文700000元,并称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由韩妮妮的帐户向徐大容转款105000元,从付款时间及数额看,系按月利率3.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属于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的第一笔单独借款,与本案借款主体不同,约定不同;提供2014年3月20日张纪文出具给徐大容的借条(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222200元,并称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由韩妮妮的帐户向徐大容转款122000元,从付款时间看,系张纪文支付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属于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的第二笔单独借款,与本案借款主体不同,约定不同,且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之后,因而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被告张纪文称,其没有收到该两笔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上述借款的××为徐大容,借款人是张纪文,系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借贷,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还清。此外,原告王泽玮举证证明其帐户(43×××28)于2013年7月1日向李征帐户(62×××11)转帐支付500000元,该500000元系被告张纪文所借,不在涉案20000000元借款之内。被告张纪文认可收到上述500000元,并用于公司经营。为证明涉案所诉借款没有偿还,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张纪文认可欠款数额,并有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泽玮提供了其与张纪文的通话录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加以证明,另提供徐大容与张纪文的之间短信记录(2014年8月8日至8月12日)证明徐大容和张纪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张纪文认可还款。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泽玮的主张。另查明,王泽玮曾用名王蔚。徐大容与王泽玮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王泽玮的来往短信,证明其按原告王泽玮提供的徐大平、王泽玮、余静的帐号汇款(其中,短信记录显示:2013年11月1日,王泽玮提供了徐大平帐户及其自己的帐号,结合涉案汇款凭证载明的时间,在汇款完毕后,王泽玮发短信认可收到汇款)。经质证,原告王泽玮称应当查清被告张纪文与徐大平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因徐大平、徐大容、王泽玮都从事民间借贷,徐大平与张纪文之间存在一、两千万的借贷关系,汇入徐大平帐户的款项系归还徐大平的借款,并非偿还原告;张纪文与徐大平之间有无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徐大平代原告王泽玮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接受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告自证,且2013年11月1日汇给徐大平500万元,汇给王泽玮14万元,说明被告当天是掌握王泽玮帐户的,如果该500万元属于王泽玮,按照常理不能汇入他人帐户,故对被告依据上述来往短信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泽玮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将双方所有借款废除旧合同及借据收条,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签订合同,由此可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所有借款合同的汇总,即双方之间共发生过五笔借贷业务,借贷总额共计19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均由徐大容帐户汇出,并由王泽玮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表明原告王泽玮对于涉案款项拥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至于涉案款项是王泽玮的个人债权还是其与案外人徐大容的共同债权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该案借款合同中提到了“并未归还给甲方”,但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并未对还款情况作出处理,即该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对2014年1月15日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因此,原告王泽玮关于被告提供的李征、张某等人的汇款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双方以结算债务为目的借款合同之前为由不予认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泽玮另外提供的2014年1月11日借条、2014年3月20日借条载明的款项及2013年7月1日张纪文借款500000元,因不在涉案借款合同包含的借款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还款问题,如上所述,原告王泽玮所诉涉案借款均由徐大容帐户汇出,因此,被告关于向徐大容帐户的汇款系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泽玮虽主张徐大容与曹晓丽、张纪文之间还存在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被告举证的由张某汇给徐大容的款项系归还上述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并提供了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收取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王泽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实际履行,且被告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不予确认。原告王泽玮关于被告汇入徐大容帐户的款项,系被告归还欠徐大容的借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7月8日由张某帐户汇入徐大容帐户的十三笔款,共计1246211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李征系涉案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对被告举证证明由李征帐户汇至王泽玮、王蔚帐户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对2013年11月1日由李征帐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帐户的500万元,有被告提供的短信中王泽玮指定的徐大平帐户相佐证,因此,被告关于该500万元系其按王泽玮指定的帐户汇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50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原告王泽玮虽辩称其与徐大平、徐大容均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李征帐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帐户的500万元系被告与徐大平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本案还款,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3日由李征帐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帐户的20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亦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对2014年1月11日由李征帐户转账支付至余静帐户的30万元,有被告提供的短信中王泽玮指定的余静帐户相佐证,因此,被告关于该30万元系其按王泽玮指定的帐户汇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举证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9日由韩妮妮帐户转账支付至徐大平帐户的10.5万元、12.2万元,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为系归还张纪文与徐大容之间其他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同理,对2014年3月14日、3月22日由韩妮妮帐户转账支付至王泽玮帐户的154万元、66万元,有被告提供的短信中王泽玮指定的帐户相佐证,可以认定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对被告举证由曾玲、苌婵帐户转账支付的款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曾玲、苌婵的身份,且原告持有异议,不宜认定为本案还款。对于上述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应当先抵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抵充本金。涉案第一笔800万元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43.5个月的利息为300万元,每月利息为6.8966万元,月利率为0.862%,至2010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411461元(8000000元×0.862%÷30×179,注:为计算方便,小数点后部分按四舍五入法处理,下同),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出借的时间为2010年7月7日,自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说明:因自2010年10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比较频繁,为便于核算,按同期利率最高6.1%作为依据较为妥当)的四倍(24.4%)计算的利息为95595元(1000000元×24.4%÷365×143);2010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41446元;本金90000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89015元(8000000元×0.862%÷30×30+1000000元×24.4%÷365×30),2010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35149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8664851元(注:关于抵充本金的顺序,按抵充先出借的本金800万元较为妥当);本金8664851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利息为86126元(7664851×0.862%÷30×30+1000000元×24.4%÷365×30),20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第三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7948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8285367元;本金8285367元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利息为85616元(7285367×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2月26日被告支付第四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7999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7905373元;本金7905373元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的利息为76926元(6905373×0.862%÷30×29+1000000元×24.4%÷365×29),2011年3月27日被告支付第五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8868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7516689元;本金7516689元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利息为78769元(6516689元×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第六笔还款46561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386841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7129848元;本金7129848元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利息为68035元(6129848元×0.862%÷30×28+1000000元×24.4%÷365×28),2011年5月25日被告支付第七笔还款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88115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6641733元;本金6641733元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为70976元(5641733元×0.862%÷30×31+1000000元×24.4%÷365×31),2011年6月25日被告支付第八笔还款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85174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6156159元;本金6156159元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为27950元(5156159元×0.862%÷30×13+1000000元×24.4%÷365×13),2011年7月8日被告支付第九笔还款8556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8528200元用于抵充本金后,被告超付的数额为2372041元。因此,原告王泽玮于2013年6月5日出借的第三笔借款700万与上述2372041元相抵后,实际借款数额为4627959元,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按本金4627959元、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为460970元(4627959元×24.4%÷365×149),2011年11月1日被告支付第十笔还款514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679030元,抵充本金后,被告超付的数额为51071元。原告王泽玮于2013年7月5日出借的第四笔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8日出借的第五笔借款200万元,上述51071元与100万元本金相抵后,本金数额为948959元,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7日、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为1903元(948959元×24.4%÷365×3),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本金2911145元、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为289790元(2948959元×24.4%÷365×147),上述利息共计291693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付第十一笔还款200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1708307元用于抵充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1240652元;本金1240652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为1659元(1240652元×24.4%÷365×2),2013年12月4日被告支付第十二笔还款130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1298341元用于抵充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12月4日,就本案原告王泽玮所诉借款,被告已经超付57689元。综上,原告王泽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40元,由原告王泽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娟审 判 员  孟 义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