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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爱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韩爱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子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强,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爱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迟延办理产权证书产生的纠纷,房屋所在地不能直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爱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韩爱强向上诉人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而引发的纠纷,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上诉人一方的主要义务即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产权证书,故房屋所在地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军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习瑞 搜索“”